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5日某税务局向纳税人王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王某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注册地,且拒不接听电话,导致该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方式等方式送达纳税人。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5月29日在《**日报》上刊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国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税稽罚(2015)1号)。王某在该报纸上看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庭上,税务机关没有能够提供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税务机关程序违法判决被告税务局败诉。税务局不服,进行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调查与处理】
纳税人提出行政诉讼申请后,法院及时受理此案并通知涉案双方当事人,完整有效举证相关证据。对此,税务机关在举证时,发现未有效保存联系纳税人王某的相关通话记录,也未妥善留存税务检查人员赴纳税人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注册地找寻纳税人的相关证据,直接导致税务机关举证不力,影响了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最终法院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保持了一致的判决结果。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同时,根据《税务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1条至106条规定,税务文书应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仅在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前款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税务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证据,而直接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尽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在纳税人王某违反税收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出的,但由于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送达税务决定文书时,未严格采取标准规范的程序,无法向法院提供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纳税人的有效证明,最终导致该项处罚决定不予成立的结果。纵观世界法律发展史,该案其实与著名的“辛普森案”如出一辙,尽管法律责任人违法事实确定,但由于调查取证过程存在瑕疵,导致责任过错方免于受罚的结局。因此,随着信息化发展程度日益复杂的当下,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一项行政行为时,一定应在确保程序公开透明且合法规范的前提下发出,一方面保障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知情权、申辩权不受侵害;另一方面确保行政管理行为正面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