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某于2017年7月22日凌晨,伙同王某在天津市某水库水域,使用禁止使用的机拖网捕鱼561公斤。二被告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发地派出所投案。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肖某、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8年3月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审理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王某法制意识淡薄、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被告人肖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判处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渔船一艘由扣押机关该所在区农业委员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分析】
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益是国家的水产资源。二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
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这里的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所谓的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的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所谓的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本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第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
1、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调查核实作案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罪构成要件:客观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主观是故意违反法律,从而造成水产资源损失。作案工具作为物证,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关键作用。犯罪嫌疑人肖某和王某在用机拖网捕鱼的时候,发现渔政的巡逻艇向他们驶来,他们就把捕鱼的作案工具扔到水库里,后经公安人员打捞也未找到捕鱼工具,这就给承办人在认定他们使用的捕鱼工具是否是禁用的带来一定困难,物证的缺乏难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后经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渔政科指认了一种渔具,经证实该渔具是系禁用网具—机拖网,才得以给犯罪嫌疑人肖某和王某定罪处罚。
2、围绕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危害,准确定罪量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大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捞水产品的;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暴力抗拒渔政管理的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肖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故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单处罚金的决定。
3、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开展普法宣传活动。检察机关借助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联合公安局、人民法院、乡镇街道等部门进行普法宣传活动,通过电视、报纸、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渠道开展非法捕捞专项普法活动,对破获的非法捕捞水产品典型案例采取以案释法的形式及时向广大群众宣传,从而进一步加强警示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此类犯罪的法律认知,全力提升群众遵纪守法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