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宝坻区种子管理站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宝坻区某经销部经营场所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尼龙编织袋包装无标签无品种名称,规格为50公斤/袋的水稻种子30袋,共计1500公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稻种没有种子标签,认定为假种子。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依法调取了相关的物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清了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查明该稻种品种名称为“津原97”,生产源头是天津市原种场。该批稻种是天津市原种场无偿提供给当事人的水稻新品种试验用种,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了不得将试验用种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当事人私自贩卖销售,属于个人行为,天津市原种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尚未卖出,无违法所得。
【调查与处理】
由于本案涉及到行政处罚管辖区域外调查取证问题,所以报请了上一级行政机关天津市种子管理站协助对天津市原种场进行调查。同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规定被概括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本案当事人所应受的不同处罚进行比较,选择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较轻的处罚就不再作出。本机关通过提请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本案当事人经营假稻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经营未审定农作物品种的处罚不在作出处罚。鉴于当事人未售出种子,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给予从轻处罚,本机关作出没收假水稻种子“津原97”1500公斤并罚款人民币2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在农业行政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掌握应用法律条款,准确定性农业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和处罚裁量标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对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本案中涉及到法律适用多样化,不同的法律法规,如何正确适用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经营假稻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标签缺少品种名称,视为没有种子标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作出了行政处罚。此案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条款,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和公正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同一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款。对于这种情况,农业处罚机关除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给予处罚,对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所违反的不同法律规范和所应受的不同处罚进行比较,选择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较轻的处罚就不再作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套取实验用种私自贩卖的典型案例。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桥梁和纽带,是加快新品种推广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措施。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既丰富了种子市场,也促进了种子产业的稳定发展,为农民选择良种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这个过程是品种试验的中间试验,它是连接育种、繁育和推广的桥梁,既是对育种成果的检验、评判,又是品种能否推广利用的依据。根据农业部的司法解释,试验示范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种形式,是品种审定过程的一个环节,试验结果是品种审定的依据,正在试验的品种不能认定为已审定通过。以“试验用种”的名义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推广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与天津市原种场签订水稻新品种试验协议,规定了不得将试验用种转让或出售给第三方,当事人私自贩卖销售,牟取暴利,违反了《种子法》相关条款,所以受到了处罚。
在确定行政处罚时,如果涉及多种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确定执行的处罚措施。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法条竞合是容易引起一事能否再罚问题的一个难点,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法条竞合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本案中,涉及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的数额规定不一,不能均同时适用,而应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给予处罚,选择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较轻的处罚就不再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