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某在陈某某位于六十一团某小区2015年保障性住房工地上做外架小工时,不慎从17号楼四楼顺着外架架体滑落至一楼,陈某某立即把刘某某送至医院。医院诊断为颈椎、腰椎轻微移位、面部受伤、牙齿掉落9颗。刘某某从8月8号至9月25号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费用均由被陈某某给付。后来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发生纠纷,刘某某向本人所在的新疆伊犁垦区霍城小麻扎法律服务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从刘某某案看人身损害赔偿

【调查与处理】

六十一团法律援助站的工作人员详细问明事情发生的起因,搜集了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告知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为陈某某已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刘某某也未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但因为刘某某还未按医嘱去医院进行复查,因此有可能还存在复查后的二次治疗费,治疗完毕后,如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达到级别,还存在残疾赔偿金等。但刘某某表示对陈某某在人身损害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及态度上非常满意,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刘某某提出让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赔偿金4万元,不再具体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各项明细,今后如果产生二次治疗费由刘某某自己承担,如治疗完毕后构成伤残,也放弃对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追偿权。对此提议,陈某某表示同意。二位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拿到了赔偿款。

【法律分析】

(一)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陈某某以临时雇佣的方式雇用刘某某在其工程项目上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这完全属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

(二)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刘某某按照陈某某的指示和安排在17号楼四楼外架架体上干活,不慎滑落至一楼,造成了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刘某某和陈某某均予以确认,无争议。

(三)被申请人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数额容易达成双方一致认可,最后调解成功,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减少了其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