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李某在新疆兵团第一师某团加工厂脱绒房干活,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轧花厂以南300米-400米处,与路中间施工的坑内自来水闸阀上放置的三块预制板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住院。该坑系第一师某处施工,坑内自来水闸阀系第一师某团所有。2016年6月3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中度”。2016年7月4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损伤致精神障碍之伤残程度为4级;颅骨缺损修补后伤残程度为10级”。据此,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1645.98元。
【调查与处理】
第一师某处认为原告李某诉称的撞到三块预制板以及诉状中的坑由第一师某处施工均不属实,理由如下:第一师某团自来水工程施工是由第一师某处于2012年与新疆阿拉尔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自2012年8月施工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根据第一师阿拉尔市的安排和要求,在第一师某团召开了安全饮用水会议并签订了供水协议书。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第一师某处已将自来水工程交付给第一师某团进行管理,即自2013年9月开始,第一师某处再未在一团进行任何施工和维修。所以第一师某处认为在原告李某事发当天,第一师某处未进行任何维修,即便是有施工或者维修工作,也是由新疆阿拉尔某公司负责。第一师某处在进行总管道建设之前,第一师某团已经有自来水分网,也就是说总网建设之前,第一师某团已经有管网了。事发当天是否有施工维修及原告是否是撞上了施工安放的预制板有待于原告进行举证。
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一师某团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53490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第一师某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第一师某团在法庭上答辩称原告张某认为坑内自来水闸阀系某团所有,以及诉状中陈述自来水闸阀上放置有预制板,而现场没有原告所说的坑,第一师某团没有看见证据能够证实自来水闸阀上放置有预制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李某驾驶无牌无照车辆是撞到预制板所受的伤。因此原告李某所受伤害与第一师某团无关,是李某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李某应该自己承担后果,要求第一师某团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第一师某团请求驳回李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特殊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第一师某团轧花厂门前的道路属于第一师某团管理,该道路上的窨井盖上放置有水泥块,对通行的车辆及人员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在公共道路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以致原告在骑行时撞上窨井盖上的水泥块受到伤害,因此被告第一师某团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未按照驾驶规范提高警惕,未带头盔确保自身安全,其本身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第一师某团的民事责任。
综合案情,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第一师某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1904.3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4904.31元;原告李某承担40%的责任即354602.87元。
法院根据相关医疗票据结合病例及诊断等综合认定医疗费为127954.78元。被告第一师某团提出“原告治疗中患有泌尿感染等其费用应当扣除”,法院认为该病症发生的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治疗属于必要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主张9840元,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其中的45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法院对营养期支持82日,按照30元/日计算,即对营养费246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并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23120元,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70日符合本按实际,对护理费231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83日)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结合其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综合认定误工期200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误工费272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经法庭核实为1918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370元,法院支持原告去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鉴定检测费2970元、去新疆祥云司法鉴定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即鉴定费共计46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依赖费用,原告李某主张4966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李某护理依赖,法院根据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结合其自身身体条件等情况,先行确定10年护理期限,因此法院支持护理依赖费用为248340元,被告第一师某团提出护理依赖费用按30%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侵权行为、侵权后果、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支付3000元,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446334.4元,法院结合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照顾居住在其母亲位于第一师某团团部某小区楼房、受伤后至今已逾两年的实际,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认为本案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赔偿符合立法精神和案件实际,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于施工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发生施工方和受害人均由过错,但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做主要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在有些施工单位只设置一个标志,根本不管标志是否醒目,是否夜间能起到警示的作用,近年来发生的损害事故多为修路所发生的,因此在此提醒所有的施工人在施工前一定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特别是夜间能让路人看到的标志。
本案受害人虽然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但受害人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驶证,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又一个原因。在此也提醒所有的团场职工,由于阿拉尔市车管所没有开展摩托车行驶证的业务,导致阿拉尔大部分职工无法办理行驶证,所有一旦驾驶摩托车上路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建议广大职工如果没有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就不要驾驶摩托车,选用其他交通工具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