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4日,吴某与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通用公司)签订春运包车合同,约定吴某租用通用公司旅游车10辆,租期50天。吴某办理了正式运营手续,涉案车辆均在公路客运站以客运班车的形式进行运输。后双方提前终止了春运包车合同。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春运包车合同》无效;通用公司返还支付的合同款13万元,支付相应损失40万元,并返还预付车辆费用59121元。
【调查与处理】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判决,通用公司向吴某支付垫付款11500元;吴某向通用公司支付租金1178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提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吴某向通用公司支付包车费用45000元;通用公司向吴某支付垫付款11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春运包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通用公司提供过期的省级营运道路运输证(即双方所称的运营证)和未对7辆车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不是租赁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条件,该行为属违约行为,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2.关于车辆交付问题
《春运包车合同》约定10辆车须在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期间陆续到齐。吴某主张只到了8辆车,通用公司主张交付了10辆车,并提供司机证人证言和GPS记录为证。对于吴某主张未到的2辆车。吴某主张吉B×027×、吉B×727×未到,其中吉B×727×在吴某提供的《2015年为吉林车垫付》证据上有关于该车费用的记载,内容为“727×没钱来深圳,为他打5000元到龙头饭店龙某某卡上[2.8号]”、“2015.2.13日修吉B×727×垫付4000元给徐某”,吴某已为该车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主张该车未到与自己提供的证据矛盾,应认定该车已实际交付。对于吉B×027×,吴某未提供没交付的证据,通用公司也自认无交付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主张该车没有交付属于消极事实,通用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张该车已交付并按照吴某指示发往浙江和云南,请求支付包括该车在内的租用费用属于积极事实,通用公司应就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通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吉B×027×已经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发往浙江和云南是受吴某指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视为吉B×027×未交付。
3.关于合同终止时间
通用公司主张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2月20日,吴某主张合同终止时间2015年2月13日,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五页下数第四行已确认于该日解除合同,通用公司一个证人也证明了该事实。经查一审判决第五页下数第四行的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通用客运公司司机衣某某驾驶的吉B×025×号客车因未按规定检测,被湖南省花坦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所罚款4000元,该款由吴某缴纳。后双方提前终止了《春运包车合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3日之后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未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终止合同。另查一审庭审笔录,通用公司提供的5位证人均未有2015年2月13日终止合同的证言,吴某主张合同终止之日为2015年2月13日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吴某陈述:“……2月13日之后被告仍然继续为原告营运,没有马上停止。因为双方之后还协商,涉及到保险的问题……”。吴某在该陈述中已承认2015年2月13日之后双方合同并未终止。另外,吴某提供的《2015年为吉林车垫付》中徐某签字下面,由吴某妻子毕男书写的内容记载:“9.2015.2.14吉B×022×换机油970垫付;10.2015.2.14吉B×025×换1120机油垫付;11.2015.2.16吉B×030×换1125换机油垫付;12.2015.2.16吉B×013×换机油1114垫付;13.2015.2.16吉B×513×换机油大灯1180垫付;14.2015.2.18吉B×029×换机油1112垫付……”。虽然吴某主张《2015年为吉林车垫付》的下半部分没有作为证据提供,法院不应认定2月18日为使用车辆最后一日。因该证据下半部分内容是吴某妻子自行书写并提供给法院,应视为自认,一、二审法院依据《2015年为吉林车垫付》中最后记载日期确定合同终止之日有事实依据。
4.关于损失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吴某若合同有效是否针对违约方面提出诉讼请求时,吴某表示“如果合同有效按照诉请中第三项和第四项”请求违约损失。经查,吴某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分别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损失4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车辆费用59121元。”吴某对损失40万元的组成陈述为“这个车不能继续运营我们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当时提交约90万元代理人认为有点高,所以要求40万元。承包时间是50天,起止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往后推50天。”从吴某的诉请和陈述来看,吴某没有要求通用公司按照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第二项“2.甲乙双方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进行双倍赔偿”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40万元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不能获得支持。
5.关于包车费用
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车地点和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通用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量和时间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已解除,吴某应按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计付租金。合同约定10辆车包车时间为50天,总价款为70万元,一审判决推算1辆车1天包车费用为1400元并无不当。通用公司交付的9辆车包车费用为:吉B×022×、吉B×513×、吉B×029×、吉B×025×包车费用应从2015年2月4日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共14天,4×14天×1400元=78400元;吉B×013×从2015年2月5日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共13天,1×13天×1400元=18200元;吉B×782×从2015年2月6日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共12天,1×12天×1400元=16800元;吉B×030×和吉B×023×从2015年2月1日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共17天,2×17天×1400元=47600元;吉B×727×从2015年2月8日计算到2015年2月18日共10天,1×10天×1400元=1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000元,扣除吴某已支付的130000元,吴某还应向通用公司支付4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吴某与通用公司签订的春运包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性质,是车辆租赁合同而非运输合同,车辆租赁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吴某坚持按照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而不是按照合同有效通用客运公司违约主张权利,但首先,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合同已对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客运人承运险等做了明确约定,就车辆租赁合同而言其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用客运公司提供的车辆虽均存在道路运输证已过期、未投保客运人承运险、7辆车未投保交强险等情形,但上述情形仅系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并不导致车辆租赁合同无效;再次,即使假设该合同性质为运输合同,因道路运输证过期、未投保交强险等情形是否必然导致运输合同无效,即就运输合同而言前述情形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抑或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取缔性强制规定),尚需综合考虑案情具体分析评判权衡后方能得出结论。因此,合同订立后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分析是合同无效抑或是产生违约情况,从而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