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到通化市金龙煤矿工作。2013年2月22日,张某在工作中被掉落石头砸伤,后被送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胸腹部挫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81天,医疗费25,358.59元,通化市金龙煤矿预付5,000元医疗费。2014年4月22日,通化市金龙煤矿变更为金龙煤炭公司。2014年8月11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张某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通二区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6号裁决书。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吉民申12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判决支持了张某提出的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金龙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关于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总工会联合印发的《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吉劳社薪字〔2007〕454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支付工资时间、应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金龙煤炭公司应当保留包含张某在内的全部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两年以上备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金龙煤炭公司于庭审后提交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凭证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金龙煤炭公司书面确认无法提交张某的工资发放凭证及纳税凭证。一审法院庭审时张某已提交张某配偶祝传华与金龙煤炭公司负责人(即金龙煤炭公司在本案再审程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的谈话录音音频光盘及音频内容文字整理稿作为证据支持,金龙煤炭公司负责人张健在该次谈话中确认张某月工资为四五千元。在再审庭审时询问金龙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是否要求当庭播放录音音频,金龙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求当庭播放录音音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推定张某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成立。对张某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伤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后自然终止。”张某已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附件2《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张某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延期申请。因张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延期申请,停工留薪期已自然终止。
3.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据此,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护理费补助。本案中,金龙煤炭公司在再审开庭时自认未派人护理。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应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即一、二审判决认定的2,630.08元。张某应享受的护理费总额为15,780.48元(2,630.08元/月×6个月)。金龙煤炭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是二级护理以上级别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张某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适用条件有4项,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张某系在统筹地区当地就医、且未办理审批手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交通费的支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故张某无权要求金龙煤炭公司支付。
5.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前已述及,张某的月工资标准应当确定为4,500元。据此,张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4,500元×9个月=40,500元。对张某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本案中,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正因为曾经有业务来往,互相有所了解,签订了委托合同,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均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其向指定供货商购买钛白粉”,“乙方应负责与供货商谈判,协商购买合同条款。”通过本案,能够更透彻的理解委托合同,认知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明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使相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知道应该选择哪种合同,从而有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促进经济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