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9日晚8时左右,原告柏某称在家中听到隔壁邻居陈文苗(2015年6月28日报死亡,系被告吴某某配偶、陈某某之父)呼救,遂从家中天井翻墙进入陈某某家,翻墙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485.3元。陈文苗生前称,事发当晚并未呼救,系原告柏某将其爬扶梯时沉重的喘息声,误以为是呼救声,自行翻墙造成。陈文苗并未受到救助,故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柏某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240,000元的50%。

柏某诉吴某某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调查与处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表扬信、民警的接报记录内容均能与原告陈述相对应,被告认为原告于晚上8时左右翻墙进入陈文苗家,系因将陈文苗的喘息声误听为呼救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原告系在救助陈文苗过程中受伤。邻里之间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救助陈文苗的过程中受伤,陈文苗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现陈文苗已去世,四被告作为陈文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文苗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原告主张补偿的比例为5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某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文苗遗产范围内补偿原告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8,679.65元;二、原告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鹤麟人民币5,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在请求权基础上,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何在;在事实查明上,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规则为何;在补偿责任上,确定受益人“适当”补偿范围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请求权基础: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从现行法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存在两种路径:一是按照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见义勇为者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二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由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非侵权责任)。但在无侵权人的情形下,则无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适用空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存在诸多关联性,特别是同一损失既在无侵权人情形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亦在无因管理之债的给付范围下,存在法条竞合。本案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确立的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从适用前提上,定为见义勇为更为合理。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一般是受益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产失去控制,而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是损害。本案中,原告救助陈文苗的前提是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若将其视为管理事务从理论上有所牵强。二是补偿范围上,定为见义勇为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无因管理要求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但在见义勇为情形下,并不限于行为人所受损害与其自己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具体的补偿范围上,无因管理人费用支付请求权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而见义勇为的补偿范围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二)事实查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规则

认定见义勇为首先涉及构成要件问题。可以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及前提要件等方面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第一,主观要件,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具有道德上的正义性,这也是见义勇为中“义”的本意所在。第二,客观要件。须针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危险。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应发生在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威胁之时。第三,结果要件,须受有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权益损害。第四,前提要件,见义勇为人对救助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行为人对救助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或者双方之间有符合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也不构成见义勇为。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翻墙进入陈文苗家,系因将陈文苗的喘息声误听为呼救声,故争议焦点在于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即原告的救助行为是否针对陈文苗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危险,若其对事发情形产生误判,误以为有危情存在,由此实施的救助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认定见义勇为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因为见义勇为本往往事发紧急,救助人难以当场保留直接证据,而见义勇为纠纷若涉诉,当事者双方地位并无明显强弱差异,缺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由此见义勇为存在认定难,举证难的问题。对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明确以下规则:1.见义勇为人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不负举证责任。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属于“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即见义勇为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若受益人主张其存在应予以证明。2.在“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危险实施救助行为”上强化职权探知。应综合审查本人自认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必要时引入强制作证义务,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3.见义勇为人被诉侵权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若受益人主张其危险或损害是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救助人无需自证清白。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邻居的证言、居委的表扬信、派出所出警记录,审判人员亦走访原告单位、实地进行查看,最终比较原、被告证据优势,采信原告诉称。

(三)补偿责任:确定受益人“适当”补偿范围的考虑因素

见义勇为补偿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为保护他人而自己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这里的“适当”补偿,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兼具伦理性与风险分配的机制与功能。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具体的比例:1.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基于见义勇为的伦理性,在进行补偿时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防止补偿负担过重或过轻造成新的失衡。2.受益人的受益范围。首先考虑受益人所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位阶,是涉及生命健康权还是财产权;若涉及财产权,还要考虑受益人实际的获益数额。3.主观过错程度。首先,受益人于危险或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但又不构成侵权责任的,应考虑加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其次,考虑救助人的救助措施是否明显不当,若有,可适当减轻补偿义务。本案中,法官通过走访居委、原告单位,对原告家庭情况、伤情恢复情况、工作情况等方面进行多方了解,考虑到原告成功救助了陈文苗,免于陈文苗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而原告在救助陈文苗过程中受伤较为严重,已构成伤残,且原告系驾驶员,因受伤部位在足部,故可能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补偿50%的损失予以了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其典型性在于:一是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法律问题研究较少,案件亦不多见,虽然《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见义勇为分为无侵权人和有侵权人两种情形,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之债如何区分与衔接,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仍不明确。本案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探讨,有助于厘清请求权基础选择和补偿责任认定问题。二是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存在认定难、举证难的情况,而见义勇为事件又极易引发社会热议,本案结合见义勇为构成要件,从三个方面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终判决认定构成见义勇为,通过司法弘扬了传统美德,传播了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