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0日周某驾驶小型轿车(遮挡号牌),沿105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105国道德安县河东乡后田村袁家山路口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事后,周某驾车逃逸,吴某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德安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胸部损伤十级伤残。

从周某交通肇事案看出借车辆导致 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因肇事车辆于事后逃逸,经过多日调查,交警大队查到肇事车辆逃逸至修水县,肇事者将肇事车辆停在某地后逃逸。后经查,该车车主为胡某,肇事者并非实际车主,其借用胡某的车辆途经德安县105国道将吴某撞伤,且周某系无证驾驶。肇事者周某一直未投案接受调查,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7月到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周某与实际车主胡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103.28元,由周某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9188.06元,车主胡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该条款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承担,未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这也是本案引起广泛关注和大家争论焦点原因,即“周某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9188.06元,车主胡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车主”。那么什么情况下出借人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作出以下法律分析。

一、车主出借车辆时什么情况下,属于存在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车主存在过错:

(一)出借的机动车存在缺陷,并因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等危险因素导致不能驾驶或者不宜驾驶机动车情形仍出借的。

在本案中车主胡某将机动车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周某,属于存在过错。

二、车主出借机动车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借人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虽属于危险的交通工具,但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者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因此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车主没有承保交强险,车主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国家设立强制责任险和侵权责任法的精神相一致。本案中,车主胡某鉴于朋友关系将车借给肇事者周某时并未对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进行审核,故此出借人胡某仍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在运行时属于有潜在危险的物品,因此对机动车的管理负有比其他一般物品更加严格的谨慎管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

本案中,车主胡某疏于审查肇事者周某是否有驾驶证,而纯粹基于友情将车辆借给其使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法院判决其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之所以典型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基于亲情、友情而出借车辆,而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很多,同样因此而导致财产受损,亲情、友情破裂的事例也并不鲜见,广大车主应该以此警醒,在出借车辆时,审慎而行,一是注意出借车辆不能存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缺陷隐患,二是不能因碍于情面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这既是对自己负责,免使自身遭受“无妄之灾”,好心没好报,也是对他人负责,减少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