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重庆市某县A公司在租用场所一燃油加工场所,采取外购2号燃料油为原料,通过加入白土吸附杂质,充气泵吹气搅拌,过滤机过滤等加工方式,将原本用于家用或者小型燃烧器上使用的2号燃料油充当0号普通柴油进行销售。经查证,A公司属于一家燃料油批发企业,不具备燃料油生产及柴油生产、批发资质。该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先后4次将经过过滤加工的41. 86吨2号燃料油充当0号普通柴油,销售给内河航运的B、C货船。
【调查与处理】
2016年11月2日,根据群众举报,质监部门组成专案组,对该加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加工场所的油罐为A公司和李某分别租用。其中,A公司租赁3个油罐,李某租用其他部分油罐。现场检查发现,A公司3个油罐共计存放燃料油45吨,白土、充气泵、过滤机等加工工具和原料。2017年11月16日,质监部门对A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先后开展5次现场检查,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销售员、生产工人等调查情况,核实涉案货值等。
2017年2月28日,质监部门以A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该公司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0号柴油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0.84万元,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该案进行信息公开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1.对A公司以假充真违法行为的定性。
一是违法主体的确认。A公司虽然是一家燃料油销售企业,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利用租赁的场地,将外购的2号燃料油作为原料,通过添加白土吸附杂质,使用充气泵搅拌,利用过滤机过滤等方式,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后的燃料油销售给内河航运的船舶使用。该公司由名义上的销售企业变成燃料油的加工企业,属于质监部门依法管理的范围。二是A公司将2号燃料油充当0号柴油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该公司作为一家燃料油销售企业,应当知道燃料油的生产标准和使用范围。该公司不具备燃料油生产资质,仍进行燃料油的生产加工。该公司不具备普通柴油的销售资质,仍然安排公司员工和销售人员,通过油罐车直接将燃料油抽送至应该使用普通柴油的内河航运的B、C船舶并违规通过其他企业开具普通柴油发票交付B、C两船。三是A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销售至内河航运船舶的产品品名的认定。从A公司的生产工艺来看,购进的燃料油产品,经过白土吸附,过滤机过滤,只能减少燃料油本身的杂质,不能改变燃料油的属性。从对A公司生产的成品的检测结果来看,被检产品符合燃料油标准,不符合0号普通柴油标准。因此A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定性为燃料油。从B、C船舶的发动机的使用要求看,两船发动机应当使用0号以上普通柴油;从B、C船舶航行日志及燃油加注记录看,B、C两船加注的燃油从运营至检查之日均显示为0号普通柴油。从A公司提供的发票看,有2张发票的品名一栏均打印有0号柴油字样(另2次销售因执法人员启动调查程序,尚未开具销售票据)。从B、C两船舶负责人的证人证言看,双方虽未签订购买0号普通柴油的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为购买0号普通柴油。因此,A公司销售至B、C两船的产品应认定为0号普通柴油。四是对燃料油与0号普通柴油的属性认定。根据法定检测机构的比对分析报告,燃料油与0号普通柴油的生产标准不同、使用范围不同、检测方法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产品,不能简单以次、好进行区分。因此,A公司以2号燃料油充当0号普通柴油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假充真。
2.对A公司生产、销售以假充真0号柴油的货值金额的认定。
一是已销售的产品货值认定。该案查处过程中,A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生产销售台账,未提供生产销售记录。但是,购买方B、C两船的燃油加注记录上对4次购油情况均有记载;B、C两船作为购买方,提供并打印了两公司向A公司银行转账的短信记录、两船银行转账的资金流水清单。经查证B、C两船提供的银行资金流水清单与A公司销售人员陈某提供的银行资金流水清单均能对应。结合资金流水清单和证人证言,经核实2017年8月至10月,B、C两船共通过A公司销售员陈某向A公司购买0号普通柴油41.86吨,支付货款20.96万元。二是A公司库存的燃料油是否计入涉案货值的认定。通过执法检查和调查,A公司库存于3个油罐中的燃料油共计45吨。其中,未加工的燃料油30吨,已加工过滤好的成品燃料油15吨。鉴于A公司成品燃料油经法定机构检测,符合2号燃料油标准。且A公司除向B、C两船销售以燃料油充当0号普通柴油的行为外,还存在向同一场地的另一租赁人李某提供燃料油产品的行为。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认定该批燃料油将一定以0号普通柴油名义进行销售,质监部门对该公司库存的30吨原料油和15吨成品燃料油不作为涉案违法标的。
3.A公司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的裁量。
本案中A公司以燃料油充当0号普通柴油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基于该公司存在以下从轻处罚事实和情节,质监部门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载量权规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给予该公司较轻的行政处罚。一是在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该公司已经终止违法行为,处于实际停业状态;二是经对B、C两船燃油加注仓抽样检测,在多次加注新的合格0号普通柴油后,船舶内的燃油能够达到0号普通柴油的标准,社会危害程度有限。三是通过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A公司在调查后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汽柴油是交通运输行业的血脉,事关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近年来,少数违法企业或个人将不适合于车、船使用的燃料油充当普通柴油,以假充真。因汽柴油质量问题导致车船发动机故障、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事件时有发生。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有效扼制当前汽柴油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潜规则”行为。2015年市质监局会同市公安局打假总队成功查处“602”特大假冒伪劣柴油案后,违法进行汽柴油兑制的现象明显减少。但是,仍有少数违法企业利用合法资质,从外地购进不能用于车辆、船舶、工程机械的燃料油充当普通柴油,企图以此逃避执法部门监管,获取非法利益。该案的及时查处,有效控制了违法行为的蔓延,规范了市场秩序。二是为开展复杂行政执法案件查处提供示范和样板。该案当事人为逃避执法监管,现场不留任何生产、销售记录和票据,不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加之汽柴油产品的特殊属性,不能直接在产品上标注品名、执行标准等。如果仅凭当事人的口供,执法人员按照燃料油标准进行检测,产品完全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企业的违法行为就不能被发现和查处。为突破此案,执法人员以高度负责的强烈责任心和使命感,在行政相对人最初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从企业的销售人员、生产工人打开缺口,顺藤摸瓜,从外围入手,固定证据。既收集书证,也重视音影证据的收集;既有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有法定检测机构对2号燃料油与0号普通柴油进行分析比对报告,通过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锁定违法事实。三是为公安机关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打开突破口。2017年4月17日,质监部门将该案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线索一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质监部门移送案件材料,对该案已决定立案调查。通过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追刑处理,将对此类违法行为起到更好的打击和扼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