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电动车交通肇事案看交通肇事案中常见的易混情形

2017年10月31日21时许,石某某驾驶001牌二轮电动车沿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103省道115km处时,碰撞行人谢某某、周某某,造成谢某某、周某某受伤,谢某某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驾车逃逸,于2017年11月3日被查获。2017年11月9日,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调查与处理】

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证人周某通过电话报警至枞阳县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抓获归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6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石某某。

【法律分析】

一、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即犯罪主体在立法上确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1997年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立法未对犯罪主体明确加以限定,即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是指航空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13条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修订,在于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限定删去,并同时删去第2款“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目前交通活动范围扩大,不限于运输活动,个人拥有车辆的现象增多,车辆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而是成为出行代步工具,因而将本罪扩大为一般主体。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仍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与法不通,与实不符。

刑法规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如何理解此“一般主体”的涵义,笔者认为这应当从交通事故的形成机理谈起。所谓交通事故是指交通工具在行驶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事故,那么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违章行为能够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行为违章,作用于交通工具危及不特定的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而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不论任何人,只要进入交通干线,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任何人在交通干线上的违章行为,都可以作用于交通工具,从而造成重大事故。

所以,依据交通事故形成机理,结合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应当是指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在公共交通领域所有参与交通活动或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人。该案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驾驶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分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现场证人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害人的死亡与石某某的逃逸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石某某的行为属一般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

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定性: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行为并不完全等于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一个行为构成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刑法上危害结果的原因。换言之,行政责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司法机关在审理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即判断行为人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是违章行为,但刑法上禁止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不宜认定交通肇事罪。

【典型意义】

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事故频发,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各种情形的交通肇事案件,这就需要我们仔细厘清每种情形中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认真把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交通肇事罪虽然是我们办案实践中常见罪名,但也存在着几个易混情形需要我们厘清。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素材,帮助我们仔细研判交通肇事罪中几个重要的易混情形。其一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机动车驾驶人?答案是否定的,主体并不限定于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当是指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在公共交通领域所有参与交通活动或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用于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人。其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结果,嫌疑人也逃逸了,能否直接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答案也是否定的,应具体情形具体判断,关键点在于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当我们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刑事责任时,主要看的不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划分,而应将重点放在行为人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