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 年5月10日10时许,当事人王某未取得经营许可,驾驶小型轿车苏H*,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平台接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被运政人员查获。经现场调查取证,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人员对其车辆实施了行政强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运输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淮阴区运输管理所依据《江苏省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经过所重大案件小组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王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行政处罚的履行途径、方式。

当事人未获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处罚案

【调查与处理】

2018年5月10日,当事人王某 驾驶苏H*小型轿车,通过滴滴平台接单,将两名乘客从淮安市淮阴区医院送到淮安汽车客运北站,车费6.92元已通过平台收取,被我区运政稽查人员查证属实。淮阴区运输管理所通过调查,依据驾驶员滴滴接单行程截图和注册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决定给予王某 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有:1.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通过滴滴平台接单,接送乘客,运费已通过平台收取。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对笔录内容表示无异议后进行了签字确认。2.滴滴软件平台信息截图照片。平台信息显示了驾驶员通过该车从事滴滴司机平台接单所有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接单数、行程订单等),是确认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重要证据之一。3.视听资料。执法人员利用音像形式反映了本次案件的真实情况。

【法律分析】

当事人王某违反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

当事人还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根据上述证据,淮阴区运输管理所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履行途径、方式为:1、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淮阴区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罚前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如对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三日内向淮阴区运输管理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淮阴区人民政府或者淮阴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淮阴区运输管理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要符合网约车监管部门具体的营运条件和规范经营行为的要求,保障道路运输经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是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管理,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合法提供出租服务的必要手段。                

目前,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车主越来越多,方便了人们群众的出行,提高了社会整体的交通运输能力,但是很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车主没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经营许可,未能在“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很大的隐患,需要提高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法律法规意识,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网约车运营的合法性、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