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苏某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12月29日0时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崔某。当天下午17时左右,苏某驾驶该车辆与苗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无责任。2017年3月1日,苏某与苗某亲属达成协议,由苏某一次性赔偿327000元。后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给苗某亲属的款项。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险延迟生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调查与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苏G52C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崔某,保险期为2016年12月29日0时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原告提供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显示:缴费确认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上一年度,苏G52C68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商业险。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崔某”的签名均不认可是第三人崔某本人所签。经一审涟水法院询问后,被告不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崔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12月28日17时10分左右,苏某驾驶苏G52C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500米处时,与苗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FK7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苗某受伤。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无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苏某与苗某亲属濮某等签订协议书,约定:苏某赔偿濮某等因亲属苗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等所有费用合计439000元(该赔偿款包含交强险112000元及现金327000元);本协议签订时,苏某一次性给付濮某等327000元。濮某已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了苏某交纳的327000元,并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交强险限额的112000元,共计439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437720元,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还赔偿医疗费2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款项327720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苏某已赔偿苗某亲属32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苏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死亡,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涟水法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52120元;2、丧葬费336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87720元。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27772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安诚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苏某二审提供涉案苏G52C68号车辆上一年度投保情况为:交强险为:2015年12月30日9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30日12:00:00至2016年12月30日12:00:00,未投保商业险。

被上诉人苏某与一审第三人崔某二审陈述,苏某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将保险经费交给保险业务员王某,并与王某一起打印了保险单。当天下午,苏某就拿着保险单和保费收据去对涉案车辆进行年审了。崔某本人没有参与整个保险购买过程。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某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不应对该事故予以理赔。理由如下:

1、《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即便崔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其为本案保险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即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保险合同对其成立并生效的追认。既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保险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是从2016年12月29日0时起,而事故是在2016年12月28日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该事故予以理赔。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所涉的争议条款系保险期间条款,是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区间的约定。该条款虽然与保险责任有关,但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是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所涉车辆在本案投保时并非新车,且崔某在上年度也未投保商业险,表明崔某在本案投保时理应是知晓涉案车辆尚无商业险的保障,而其未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要求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订合同或缴纳保费时开始,保险合同中亦未加盖或写明“即时生效”字样,故对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投保人在购车投保时,对保险期限利益的认知水平与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弱势,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本案中,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及发生当时保险公司与涉案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合法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是《合同法》调整范围,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就相关事项或特定情形予以免赔,对非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此,为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注意保险合同中有无加盖或写明 “即时生效”字样,若没有加盖或写明“即时生效”字样,可向保险公司要求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自签订合同或缴纳保费时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