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区一环卫站的合同制环卫工人易某,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在该环卫单位工作,三个月试用期后,与环卫站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岗位为垃圾收运员。2017年2月20日,易某以环卫站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环卫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仲裁申请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000元。3、环卫站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仲裁申请日止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4、三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3200元;劳动仲裁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之后,易某未到环卫站上班。仲裁裁决后,易某不服,依次向区法院、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易某与环卫站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易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区法院的判决,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市中级法院同样判决驳回易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3月23日后,易某以与环卫站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没有上班。环卫站以易某旷工为由,认定其自动离职,解除了与易某的劳动合同。易某自动离职时,距离劳动合同期满只有两个多月时间,由于易某自动离职,环卫站解除劳动合同,易某丧失了劳动合同到期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机会。
【法律分析】
(一)在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资方承认劳动关系前提下,易某要求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并无必要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就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不需要司法机关再进行确认。只有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资方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需要司法机关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环卫站提供了与易某签订的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环卫站没有否认与易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易某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确认其与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实无必要。其次,易某否认环卫站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某认为环卫站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否认环卫站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庭、法庭向他释明如果认为签名不是他签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他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易某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现有证据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二)易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具有时效限制
本案中易某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仲裁申请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000元”,缺乏依据。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具有时效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其次,劳动者入职超过一年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视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用支付二倍工资。
(三)劳动合同未到期终止,易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易某与环卫站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易某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庭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可见,无论以劳动仲裁申请日期论,还是以劳动仲裁庭开庭审理日期论,易某与环卫站的劳动合同都未到期终止。再者,环卫站没有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易某不能以环卫站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易某要求环卫站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四)易某已休年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缺乏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以休年假5天。环卫站提供证据,证实易某已经休了年假。故易某称其未休年假,要求支付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3200元,没有依据。
(五)违反劳动纪律,易某丧失丧失环卫站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机会
仲裁开庭审理后,易某未到环卫站上班。由于易某违反劳动纪律,环卫站解除了劳动合同。易某丧失可以获得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机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易某从2014年3月1日起在环卫站工作,其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劳动仲裁庭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此时,距劳动合同到期只有2个月零8天。易某完全可以待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法获得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易某就没有到环卫站上班,违反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由于易某违反劳动纪律,环卫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易某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机会。
【典型意义】
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维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劳动者进行维权是一种普遍现象。广州市每年劳动争议仲裁案有2万多件,进入诉讼程序有1万多件。从易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来看,有以下启示。
(一)当事人没有证据或否认存在的真实证据,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易某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环卫站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表,五险一金缴费记录等,证实环卫站与易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安排易某休了年假,依法缴纳各种险、金。但易某对这些真实证据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在一裁二审中,易某全部败诉。易某申请劳动仲裁与提起诉讼的行为,未能达到维权目的,相反,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二)易某维权过程不上班的不理性行为,丧失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机会,损失惨重,教训深刻。劳动法律关系中,维权与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存在矛盾,可以相行不悖。还有2个月8天时间,易某与环卫站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期满。只要劳动合同期满,加上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试用期三个月,易某就可以获得用人单位补偿的三个半月本人工资。但是,易某在维权过程中,不能正确地处理维权行为与履行劳动合同的关系,没有正当理由不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环卫站的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易某不能获得本就唾手可得的三个半经济补偿金大约15000元,损失惨重,可谓教训深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