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定华等人诈骗扶贫资金案以案释法案例

2013年初,省扶贫办批复同意分配109万元扶贫资金用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辖区内3030亩脱毒马铃薯种薯扩繁基地及优质薯种植基地项目,高坪镇人民政府、汇川区扶贫办随后制定了实施方案,决定由种植户自行申报购种计划,由高丰合作社统一筛选、购买种薯,每亩兑现种薯补助款300元。根据高丰合作社成员王某、张某、姚某等共计12户申报的计划,该项目春季种植面积共计1600亩,补助种薯160吨(每亩0.1吨)。项目实施过程中,王某、张某、姚某等种植户开会讨论,决定在春季种植期间只购买马铃薯种薯120吨,但在项目验收时虚报购种数额为160吨,获得财政补助款后,将实际未用作购买种薯的财政扶贫资金私分。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高丰合作社理事长王某、党支部书记姚某、出纳张某等五人受全体种植户委托,到威宁县雪山合作社洽谈购种事宜,商定由雪山合作社以2750元的单价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20吨,购种款总额为33万元,但双方签订的书面购种合同则约定为雪山合作社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60吨,购种款总额为48万元,差额15万元先行转账至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嗣后,雪山合作社实际向高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共计115吨,并将双方约定的差价共计166750元转账至王某指定的账户中,高丰合作社于同日向雪山合作社转账480000元。

2013年5月,经相关部门验收,该脱毒马铃薯优质薯种植项目获得财政扶贫资金补贴50余万元(其中购种补贴48万元),王某、姚某、张某等12户种植户按各户种植面积所占比例,将所得补贴资金中实际并未用于购买薯种的15万元予以瓜分,王某等人隐瞒了雪山合作社实际交付种薯不足120吨且已获得退款的事实,暗中私分了该笔购薯款,最终王某共计分得20426.75元,姚某共计分得22325元,张某分得18750元。

【调查与处理】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犯诈骗罪,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2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姚某、张某犯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9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罪名的认定。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财政扶贫资金扶持的农业生产项目中虚构财政扶贫资金使用事实,骗取财政扶贫资金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2.三被告人是否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以及本案其他种植户通过开会讨论,决定以少买多报的形式套取购种款,而对于购买薯种的扶贫补助标准为每吨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及其他种植户通过实施方案的规定及相关部门对项目的说明已然知晓,知道或应当知道虚报购种数量可获取的补助金总额。各种植户虽以获得按份利益为最终目的,但实现这一目的须以共同虚报购种数量套取全部购种款差额为前提,具有共同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三被告人及其他种植户在通谋后,由其中部分人为实现全体种植户共同的犯罪目标而实行犯罪,得逞后全体种植户参与分配违法所得,实行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即为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犯罪后果应由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综上,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

3.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在身份上互不从属,也不从属于其他种植户,不受他人限制和支配,均积极、自主地参与共谋,参加讨论确定骗取扶贫资金的方案,参与了与雪山合作社的商谈,共同伪造了购种协议、用种清单等骗取扶贫资金的关键依据。对于项目得以验收通过并获取扶贫资金的关键环节,三被告人均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无实质区别,不宜区分主、从犯。至于姚某、张某虽曾反对虚报购种数额,但二人其后的实行行为表明已默认参与共同犯罪,是为对其先前反对意见的更张,故并不影响其主犯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作为其主观恶性的表现予以酌情考虑。

4.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中,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单位犯罪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承担该条规定的刑事责任的主体,故即使三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为该犯罪行为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5.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1)针对少买的40吨种薯价款,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种薯购买程序实质上包含了获得购种补贴的三个内在条件:一是种植户实际种植面积与申报种植面积相符;二是种薯实际已购买且与实际申报数相符;三是种薯已发放,种植户已签收并用于种植,用种数量与实际申报数量相符。验收小组也根据这三个内在条件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但包括三被告人在内的全体种植户共同伪造了用种清单,隐瞒实际购种数量为120吨的真相,虚构购种数量为160吨的事实,骗取实际未购买的40吨种薯的扶贫补助资金120000元,均应对诈骗该120000元承担刑事责任。(2)针对雪山合作社实际交付的马铃薯种薯不足120吨的事实,系王某最先知晓,之后告知姚某、李某二人,但对于告知的时间及实际交付的数额,王某、姚某及李某三人审理前供述各不相同,姚某在审理中也提出相关辩解,本院采信姚洪伦审理前供述,即王某于分发马铃薯种薯时告知了姚某实际收到的马铃薯种数量为116吨。王某明知还有5吨马铃薯种薯实际未收到而参与私分购种款13750元,该13750元也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姚某明知还有4吨马铃薯种薯未收到而参与私分购种款11000元,该11000元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张某并不知道实际收到的马铃薯数量不足,也未参与私分这部分购种款,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对于种植户实际已分配到的种薯,已然满足报销补助金条件,种植户有理由认为可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以每吨3000元的标准获得种薯补助金。辩护人李某提出的三被告人及其他种植户对该部分购种款差额产生了节约归己的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有合理的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该辩护人关于不应将115吨薯种购种款差额30000元计入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的犯罪数额分别为133750元、131000元、120000元。

6.量刑考虑因素。三被告人参与诈骗金额均逾五万元,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三被告人以财政扶贫资金为诈骗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所得赃款,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数额、分赃数额、退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遂作出前述判决。

【典型意义】

王某等人诈骗财政扶贫资金案发生于全省脱贫攻坚的关键时期,在各级党委政府加大扶贫项目支持力度、全力帮助贫困户脱贫致富之际,被告人王某等人却利欲熏心、胆大妄为,以农业合作社之名,借购置马铃薯种薯之机,与他人签署虚假合同骗取扶贫专项资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属罚当其罪。本案经遵义晚报、贵州都市报、人民网等新闻媒体曝光后,闻者无不称快,皆言一窝“蛀虫”又被连锅端掉,为服务保障脱贫攻坚的如期完成提供了助力。但是在打击罪犯的同时,本案所反映出的一些现状值得探讨和深思。

一是扶贫资金使用的漏洞问题。本案被告人之所以能够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在于其掌握了自行购置马铃薯种薯的机会,进而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套取价差。根据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预算在3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或服务类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分散采购,采购人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本案涉及的马铃薯种薯采购金额达48万元,按照前述规定应进行政府集中采购,但相关职能部门既未自行组织集中采购,也未委托有资质的代理机构进行采购,而是将该采购项目任意委托给高丰合作社,最终导致扶贫资金的损失。由此可见,当前扶贫资金的使用管还存在一定的漏洞,相关部门务必扎紧制度的“铁篱”,严格依法办事,让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无缝可钻,确保每一分扶贫资金都有效应用在贫困户身上。

二是扶贫资金监管缺失的问题。本案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高坪镇政府原副镇长刘某和原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庞某的失职和放任。刘某和庞某在马铃薯种薯种植基地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同意由高丰合作社自行采购马铃薯种薯,给了王某等人可乘之机。事后,刘某、庞某被认定犯玩忽职守罪,同时二人还因贪污、受贿,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3年,并处金额不等的罚金。刘某等人自因触犯刑律入狱,但刘某之上应实行何种监督制度、由何人行监管职责,值得反思。

三是人民群众对扶贫政策的解读误区问题。在王某等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环节,那就是高丰合作社的其他农户,对待骗取扶贫资金这一犯罪行为的态度是默认甚至推崇的。在王某等三人产生骗取扶贫资金的犯意之后,随即与高丰合作社其他农户共同开会讨论,期间就有农户主动提出少买多报,最终所有农户一致同意实际购买种薯120吨,但仍按照160吨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报销。在王某等人获取种薯购置补贴价差后,各农户也按种植面积的比例分得了相应款项。

在脱贫攻坚进行得如火如荼之际,高丰合作社众多农户的行为是一个极不和谐的音符,不仅反映出其法制意识的淡薄,更严重的是价值观和是非观的扭曲,这些人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态,积极支持乃至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滋生了社会的不正之风。虽然上述农户最终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此种现像还折射出部分群众对于扶贫政策的解读还存在一定误区,部分群众误认为进入贫困名单后政府就会“一扶到底”,丧失主动脱贫的内生动力;部分群众误认为扶贫项目和资金是人人可食的“唐僧肉”,殊不知法律对侵吞扶贫资金的将严惩不贷。凡此种种,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推进脱贫攻坚进程中,既要为贫困户早日脱贫提供助力,也要鼓励其自主脱贫,既要将扶贫政策解读透彻,同时也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