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7日9时许,九江县新合镇址坊村村民赵某某用板车拉废品沿双瑞路到沙河去卖,其妻黄某某在侧后方推板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行至狮子镇兴发检测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的黄某某发生碰撞,李某某和黄某某均倒地,李某某起身上前将黄某某抱起,赵某某要求李某某赔付200元,李某某拒绝并驾车离开现场。返程时怕对方在路上等,李某某便选择从另一条路回去。后黄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从九江市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看交通肇事逃逸如何界定

案发当日17时许,九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调查与处理】

事故发生后,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6)赣04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

(一)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

(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 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因通过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被害人丈夫的反对下强行离开事故现场,在返回时,还故意绕开事故路段,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四)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与否的界定。在本案审判过程中,本案被告人还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产生了如下分歧,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刑法》和《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已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既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交通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加重犯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言。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的前提是除去逃逸的情节,行为人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加上具有逃逸情节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那么这里的逃逸情节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基本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构成加重犯的要件。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受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者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但仅负事故同等或者次要责任,然后逃逸。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不构成加重犯。

(二)行为人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如果行为人事故后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不管其是不能逃还是不愿逃,都不能认定其逃逸。(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非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都属于逃逸,只有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才属于逃逸。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骑车从侧后方撞倒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与硬物发生碰撞,根据客观情况,其未对被害人伤情进行进一步确认,在跟被害人丈夫理论后强行离开,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始终未能说话,结合其当时已是将近70岁的老人,被告人应该对其伤情做谨慎的判断,被告人却心存侥幸,并在被害人丈夫的反对下强行离开事故现场,在返回时,还故意绕开事故路段,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由于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有逃逸情节。虽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使得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但由于剔除这个情节,被告人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犯,仅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加重犯。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典型意义】

交通肇事后,以“当时以为被害人没有大碍、自己要去办事”为由强行离开事故现场,返回时又故意绕开事故现场。虽然被告人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对于骑车撞人是明知的,虽然被害人没有明显的严重外伤,但根据当时撞击的程度、被害人是一名年纪偏大妇女以及被害人被撞伤后没有正常的交流等情况看,被告人应该判断到被害人可能受到严重内伤。但被告人仅以观察到被害人没有严重外伤为由强行离开事故现场,表明其当时主观心态是对被害人伤情严重程度心存侥幸,事后其返程时又故意绕开事故现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

因此,判断交通肇事者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要综合肇事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以及肇事者处理事故的表现等客观情况结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既不能以其单方面的说法认定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也不能以其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就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