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5日,南昌市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依规对该辖区内某酒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在检查中监督员发现该酒店存在以下行为:1、从业人员邱某某未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2、该酒店五十五楼游泳馆从业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顾客用具(拖鞋)进行清洗、消毒、保洁而直接提供给顾客使用。

【调查与处理】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监督员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依法填写了《立案报告》,并经领导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正式立案,展开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询问,收集相关卫生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行为对顾客和员工的身体健康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中签字确认。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一般处罚。经案件合议并报领导批准,决定予以该酒店:对违法行为1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对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二项合并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该单位自觉缴纳了罚款,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
一、行政处罚必须有具体的违法事实,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本案存在两项违法事实。该酒店一楼从业人员邱某某不能出示有效的健康证明,并且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该酒店五十五楼游泳馆从业人员卢某在更衣室清洗拖鞋,然后直接提供给顾客使用,并未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顾客用具(拖鞋)进行清洗、消毒、保洁。(二)本案具有完整的证据链。卫生监督员当场对上述事实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且现场笔录、照片与卫生监督意见书都经该酒店负责人李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本案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又依法对该酒店一楼从业人员邱某某、负责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进一步确定了本案的违法事实,完善、固定了本案相关证据。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涵盖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类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作出必须依法有据。本本案中,对酒店作出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的处罚决定,都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具体来说:一是根据《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指导性或者指令性作用的文书。对存在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监督员在现场监督过程当中,发现酒店从业人员的两项违法行为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监督员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酒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是合乎执法规范的。二是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作出了上述合并处罚的决定。合并处罚的概念来源于刑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刑法中“数罪并罚”的情形。虽然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对合并处罚做出具体规定,但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对人存在多种不同违法行为的情况,多会依据各地区、部门的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合并处罚。本案合并处罚结果既遵从了吸收原则又遵从了限制加重原则:行为1被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行为2被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最后合并处罚结果为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两项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为罚“警告”予以吸收,财产罚“罚款”数额未超过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数额的总数。这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
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运用。本案对违法酒店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能理解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在本案中,执法机关曾两次通过下达执法文书的形式,对相对人(违法酒店)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其分别为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卫生监督意见书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是不具有处罚强制性的。根据《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理解: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结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管理相对人提出有关改正意见时使用的文书,凡是需要对被监督对象提出卫生要求、改进意见、技术指导、卫生学评价、产品或服务卫生质量评价等均可使用,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因此,卫生监督意见书中对违法酒店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仅仅是一个具有指导性或执行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实质上并没有强制对违法酒店作出任何有关行为罚和财产罚方面的处罚。(二)卫生监督意见书中作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在本案中,卫生监督员在对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时,确实发现酒店从业人员存在两项不同的违反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且对该两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足以超过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故而该案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而监督员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违法酒店立即改正两项违法行为,也是本案法定程序的一部分。(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是与行政处罚的并行适用,是行政处罚的补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另《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法条理解可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虽并非行政处罚一种,但却具有一定联系的,主要表现在:首先,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其次,二者的根本目的均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只予以行政处罚,不足以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足以惩戒违法者,只有二者同步进行才能够最终达到行政目的。本案在对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又并行适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正是二者有机联系的体现。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民众知法守法是我国当前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体现了依法行政理念,并且向公共场所经营者上了一堂深刻的法治课,保障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