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男,34岁,大学本科,公务人员,河北邢台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东路300号中铁逸都国际。吴某驾驶贵GLXXXX号小型轿车由观山湖区金华镇狗场往环城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进入金华收费站匝道路段时未发现行人符某而与之相撞,造成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吴某交通肇事案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本案系过失犯罪,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律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在匝道上正常行驶,无法预见到受害人会越过匝道中间隔离设施横穿,显然这起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依法应当不构成犯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依据以上规定,吴某虽属过失犯罪,但事故造成符某抢救无效死亡,固吴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失犯罪,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认罪悔罪态度好。通过对此案例的宣传,能让众多驾驶员告诫自己今后要增强守法意识,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开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