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顾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向嘉善县公安局递交了善公信顾[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上午,贵局配合强拆申请人私有厂房以及屋内的设备和物资后,依法依职权所应当予以记载、描述该事实并予以保存的政府信息”。嘉善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年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顾某某:“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局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顾某某不服,于2015年9月19日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善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4号答复》。顾某某不服,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顾某某要求嘉善县公安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嘉善县公安局以顾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顾某某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不服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查认为,顾某某向嘉善县公安局申请获取所谓的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其背后的个人利益。顾某某这种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裁定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驳回顾某某的起诉。
【法律分析】
保障当事人的正当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上诉人顾某某提起本案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首先,顾某某的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的不应受到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定已确认嘉善双赢轴承厂在租赁的场地上是否有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存在以及拆除涉案房屋造成其损失等,系其与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的民事法律关系。但顾某某并未理性的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来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滥用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顾某某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本案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其次,顾某某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顾某某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在已有上述生效行政裁定的情况下,顾某某在明知其申请和诉讼不会得到支持,仍凭自己意愿认为嘉善县公安局配合并参与了其认为的“行政强拆”,仍然要求嘉善县公安局公开所谓的政府信息,在嘉善县公安局答复其没有获取该信息后,均执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顾某某的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
综上所述,顾某某的所为已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于顾某某滥用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应作实体审理。
【典型意义】
顾某某为嘉善双赢轴承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提起行政诉讼67件,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案件49件,占全部行政案件的73.13%。前期案件主要针对房屋拆迁问题,后期全部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几乎所有案件都提起上诉。其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其背后的个人利益。顾某某这种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滥诉驳回起诉,对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