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28日,阿某与朝某及妻子签订《草牧场有偿流转承包合同书》由阿某转包并经营朝某承包的位于乌后旗乌力吉图嘎查4470亩草牧场,承包价为每年每亩0.4元,承包期从2006年至2028年。2011年我旗实行草牧场禁牧奖补政策,双方因争议草牧场是否禁牧发生争执。经我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该草牧场参加2011年草原生态补助奖励机制政策并由朝某领取补贴款后连续五年每年支付阿某7000元奖补款。后五年期届满,双方就2016年后奖补款项分配比例发生争议,至此阿某申请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
【调查与处理】
收到人民调解申请后,调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纠纷主体时发现朝某家另一家庭成员在日本工作,需要其配合并参与调解;并查明阿某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中承包期截止期限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朝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又因十几年前签订的合同无法提供自持的原件;在了解案情时另查明,双方所签合同虽题为《流转合同》但根据合同表现形式及内容约定,该合同系属《租赁合同》范畴。经调委会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让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执行效力。
【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案件主体,人民调解应受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经审查争议草牧场为牧户代表朝某与配偶玉某、次女图某于1998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共同向乌拉特后旗乌力吉图嘎查承包,故本案现有当事人为阿某、朝某、玉某,明显漏主体,承办人认为图某为必须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在说明法律关系后,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及图某本人的意见,图某愿意从日本回来参加调解,解决矛盾。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案件性质的认知上存在理解误差。
本案中申请人阿某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有偿流转合同,在合同期(2006年-2028年)内应由其行驶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承包方(朝某、玉某、图某)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草牧场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承包方与受让方(阿某)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通知草原管理部门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合法有效草的草牧场流转合同。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承办人将承包经营权出租给阿某经营而签订的合同。
综上所述,土地租赁权是债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在给双方当事人进行法理解释后,让其正确认识法律关系,以我旗实行的草牧场禁牧奖补机制为契机,根据双方当事人年岁已高均不具备继续放牧条件,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上达成统一意见方能达到人民调解“案结事了”的目的。
经调委会前后三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在调委会的帮助下向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已领取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从案件本身来讲,有两点值得我们深思:首先,与案件或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应列为必须参见调解的当事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次,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应规范合同文本,在确认合同所有内容后方可签字确认,避免签订合同后不详知合同内容的情况发生,且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及所签订合同相关法规规定规范签署,保证其合法性及约束力。
从调解角度来讲,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主体及实体,并依法调解,情理并举。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消除当事人各方的对立情绪,不厌其烦的进行协调,积极取得当事人各方的信任,使事态得到控制,从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到可以心平气和商量解决对策,节省时间还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充分体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得到了每一位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理解、支持与肯定。在调解过程中,我们还掌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寻求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点,合理分配责任,使当事人都能够感受到人民调解的公平、公正及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