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8年,张某承包了一片集体土地种植樱桃。2009年,贵州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迁至张某樱桃园毗邻处从事铝产品生产加工。2015年6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瑞达公司停止排放废气,赔偿其损失508万余元。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遵义市某公证处勘验笔录、遵义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和取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予以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距离瑞达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瑞达公司提供的樱桃树叶氟含量检测报告、厂区大气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遵义市气象局出具的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气候情况等证据,拟证明其不存在排污行为,张某樱桃园受到损害系气候原因所致。
【调查与处理】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瑞达公司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张某损失202万余元。张某、瑞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瑞达公司赔偿张某226万余元。瑞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公证勘验笔录和检测报告,与相关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的樱桃园受到损害,瑞达公司的排污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张某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瑞达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提交的樱桃树叶氟化物含量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天气原因亦不能否定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二审法院酌情判令瑞达公司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法律分析】
本案系典型的废气污染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为了能够证明造成其樱桃园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瑞达公司排放的废气造成的,他向法院提交了公证处勘验笔录、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樱桃叶片氟含量检测报告。且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农业科学院中心也出具了“距离瑞达公司厂区越近,樱桃叶片氟化物含量越高”的检测报告。瑞达公司为了证明其公司加工厂排放的废气与张某樱桃园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瑞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距离厂区越近浓度越低”的结论有悖常识。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气候因素,作出了如上公正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材料。本案判决作出于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要求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衡平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本案判决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