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4日,四会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窑炉边下水道口设置软管,将部分沉淀池球磨废水通过软管排入厂区下水道,最终流入绥江。四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四)环境监测字(2017)第xxx号)]厂外流入绥江排污口悬浮物浓度为964mg/L,超标15.1倍、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08mg/L,超标0.2倍。
2017年6月29日,四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四环责改字〔2017〕xxx号),责令该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拆除暗管。
【调查与处理】
经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2017年8月28日,四会市环境保护局召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会议,对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审议,参加审议人员一致同意对该公司处以7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9月3日,四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四会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四环听告字〔2017〕xxx号),并于2017年9月8日送达该公司,告知该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没有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的要求。2017年9月18日,四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四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环罚字〔2017〕xxx号),对该公司处以7万元的行政处罚。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四会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6日决定对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厂长陈某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四公(治)行罚决字〔2017〕xxx号)。
【法律分析】
本案中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根据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和《四会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5.2裁量标准:“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含重金属或有毒有害物质废水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四会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处以7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陈某生在下雨天让工人将废水通过水泵连接钢丝软管排放到下水道口,四会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四会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厂长陈某生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
【典型意义】
本案中四会市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私设暗管的方式是具有隐蔽性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装置,“暗管”的本质属性是隐蔽排污,日常监管和执法中不应对暗管的管道材质、位置等具体形式做机械性的理解。环保主管部门针对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这类环境违法行为通过了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命令、罚款的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行实施,不互相排斥,也不互相替代,以“组合拳”的形式从严对企业作出处理。
现如今,自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水污染防治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衔接,对“逃避监管的方式”进行了细化,为长期以来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屡禁不止的情况增加原来法律中缺少的情形,使违法行为不再有空子可钻。新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不仅新增加了违法行为,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私设暗管的违法行为处罚由原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加大了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及时有效的追究违法企业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新法的实施有效的为我市打赢2018年水污染防治攻坚战吹响先锋号。今后,我市环境保护部门也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通过加强行政执法监管性检查,坚决处罚到位、严厉打击、绝不姑息,震慑违法排污企业,有效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确保水污染防治措施得以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