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 8 月至 11 月,被告人冯某利用在网上购买的读卡器、写卡器、摄像头和空白卡,在本市多个银行 ATM 机门口安装门禁器,在门口张贴“进门请刷卡”的标语,通过门禁器上的读卡器读取他人的银行卡信息,然后通过空白卡伪造与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完全一致的银行卡。在 ATM 机输入密码处的正上方安装微型摄像头,用于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截至案发,被告人冯某共计成功伪造 5 张银行卡,犯罪金额共计 8 万余元人民币。

【调查与处理】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过深入细致的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以被告人冯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处以有期徒刑5 年至 7 年的量刑建议。经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 50000 元人民币。
【法律分析】
本案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伪造并使用银行卡,冒用他人名义取现,该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与生活中所说的信用卡范围不同,前者的范围宽于后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 〕 19 号)第五条之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 5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同时,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结合本案,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期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虽然本案被告人冯某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却留给我们很多值得深思之处。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处心积虑,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令人防不胜防。为了使我们的财产免遭损失,在通过银行ATM 机取款时,一定要提高警惕和防范意识,注意观察和留意周围的异常情况,尤其在输入密码时一定要进行遮挡,从而不给犯罪分子留有可乘之机。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当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降低金融安全风险。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即使科技如何发展,犯罪手段如何翻新,最终都难逃法网,因此,本分做人,守法做事才是正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