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以及撤销后的违约责任问题以案释法案例

倪某勤与刘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长子刘某生、次子刘某鸣、三子刘某元、四子刘某玉、五子刘某伟、长女刘某会,次女刘某丽。刘某元与案外人宋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某玲。刘某杰、刘某元、倪某勤分别于1966年、2010年5月11日、2014年1月26日死亡。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原产权人为倪某勤之兄长倪某礼,建筑面积16.27平方米。1971年红桥区某街道办事处通过倪某礼将该房屋借给许某春暂住,倪某礼于1975年死亡后,许某春一直未搬离该住房。为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倪某勤与原告刘某玉以《字据》约定,由刘某玉帮助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除去费用后刘某玉与倪某勤各占该房屋一半产权。其后,在刘某玉及其配偶顾某英的协助下,倪某勤于1999年12月3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通过诉讼方式经法院(1999)红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某春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予倪某勤。

2001年5月18日,倪某勤在刘某玉书写的《协议书》中签字,将诉争房屋全部产权赠与原告。其后,刘某玉按上述《协议书》内容制作了电脑打印件,并书写如下内容“注:某房产权退还给本人按原和四子办理产权时订的协议执行”,刘某玉、刘某鸣、刘某元、刘某伟、刘某丽、刘某慧在其上签字。
     2012年9月5日,倪某勤与被告刘某鸣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倪某勤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刘某鸣,该赠与行为经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公证,天津市红桥公证处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2012)津红桥证字第1719号公证书。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鸣依上述赠与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名下。
    2014年1月16日,刘某玉以倪某勤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倪某勤履行承诺,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确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倪某勤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依刘某玉申请,该案依法追加刘某生、刘某鸣、刘某玲、刘某伟、刘某丽、刘某会为被告,刘某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履行原始承诺协议,即诉争房屋50%份额归刘某玉所有,同时要求六被告共同分担刘某玉为追讨房屋所花费的费用15620元。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2014)红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刘某玉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刘某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做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刘某玉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即16.27平方米(另增加约5平方米自建厨房,具体面积以国家丈量为准)中的50%判归原告所有,同时撤回在原审中主张的为追讨房屋所花费的费用。
    另,在原审一审中,依刘某玉申请,法院对刘某鸣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底档予以查封,并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红桥区某地区危陋房屋征收改造总指挥部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红民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玉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为倪某勤所立《字据》,即承诺在原告帮助倪某勤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倪某勤将给予原告诉争房屋50%产权,原告亦实际帮助倪某勤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原告举证及被告自认,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能否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诉争房屋50%产权,则需要对上述《字据》的性质进行分析认定。根据该《字据》的内容,倪某勤的承诺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倪某勤给予原告诉争房屋50%产权附有条件,需要原告帮助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生效。其后,原告实际帮助倪某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时,上述赠与已发生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诉争房屋因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述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而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在原告未按上述赠与对诉争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倪某勤有权撤销其对原告的赠与。倪某勤虽于2001年5月18日将诉争房屋全部所有权赠与原告,但原告仍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次赠与行为仍未完成。其后,倪某勤又于2012年以公证赠与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刘某鸣,原告及其他被告虽认为倪某勤进行该公证赠与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原告仅以倪某勤于2006年患脑萎缩的检查报告单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倪某勤与原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已被倪某勤所撤销。现被告刘某鸣依据上述公证赠与已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至其名下,此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再以倪某勤所立《字据》主张诉争房屋50%产权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赠与合同当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赠人,这一活动是无偿的,是不求任何回报的,赠与人所要尽到的义务就是赠与活动,而受赠人在接受利益的时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就此来看,赠与合同是拥有无偿性质的。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赠与过程当中发生了利益关系,因此就要牵扯到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这种想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传统道德当中礼尚往来的思想的影响。一般而言,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确存在利益关系,并且我们国家为了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上给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另外,赠与合同还具有诺成性,就是说,只要双方的意思是一致的,那么任意撤销权就会生效。诺成性的好处就在于,降低了制定合同是所能出现的种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使得成个程序更加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任意撤销权的生效提供了条件。由此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对任意撤销权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正是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诺成性,因此赠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都会融入种种法律因素,同时,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又是产生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价值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