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X公司销售不合格电热毯案件

2017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牌水暖电热毯、×牌电热毯进行了抽检。2018年2月5日,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次抽检的黑工商交字〔2018〕×号行政执法案件线索交办函、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判定抽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调查与处理】

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6日立案,经调查,×有限公司销售抽检不合格电热毯之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0日对×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没收×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没收不合格电热毯。×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1、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经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获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

×牌水暖电热毯(规格型号:TT1400×650mm-6X)经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检验,检验结论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牌水暖电热毯(规格型号:TT1400×1100mm-6X)经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检验,检验结论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cm×75cm-12X)经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检验,检验结论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cm×120cm-12X)经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检验,检验结论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cm×160cm-12X)经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特殊要求》检验,检验结论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根据黑龙江省五金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报告,可知,抽检的五款电热毯样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2、经立案调查:×有限公司销售的×牌水暖电热毯(规格型号:TT1400×650mm-6X)是在哈尔滨×电器商店进货,产品生产厂家是辽宁省×电器厂;×牌水暖电热毯(规格型号:TT1400×1100mm-6X)是在哈尔滨×电器商店进货,产品生产厂家是辽宁省×电器厂;×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cm×75cm-12X)是在哈尔滨×电器商店进货,产品生产厂家是海城市×电器厂;×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cm×120cm-12X)是在哈尔滨×电器商店进货,产品生产厂家是海城市×电器厂;×牌电热毯(规格型号:TT150cm×160cm-12X)是在哈尔滨×电器商店进货,产品生产厂家是海城市×电器厂。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抽检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处理这类违法行为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有人认为:不能一概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分清行为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还有人认为:主观因素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的必要条件,只要查出行政相对人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就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从目前能找到的所有解释中无法确认“冒充”必须要有主观故意。 第二,根据一般法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过失是“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但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实际上不知道,这种情况是不能免责的。 第三,从《产品质量法》上讲,销售者过失销售不合格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第一条第五款: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典型意义】

首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第五十条规定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也就是说,即使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也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前提下,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即使不知道,也要承担与故意违法相同的法律责任。

其次,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经营性服务中过失使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本法处罚。规定中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也就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这也印证了销售者过失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能被排除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外。

综上所述,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