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3日,刘某入职合肥市某教育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英语教师工作。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2017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培训协议(岗前培训)》,约定乙方(即刘某,下同)应遵守甲方(即公司,下同)制定的培训制度,由甲方承担首次培训各项费用,乙方培训通过后约定服务期不少于1年,若乙方在期限内违约,将赔偿甲方培训费用3000元。2017年7月16日至7月23日,公司安排刘某去北京接受了培训并且获得了合格证书,公司为刘某支付培训的往来交通费660元、餐补420元、住宿费711元,共计1791元。刘某在公司工作到2017年10月20日,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

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当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调查与处理】

2017年11月14日,刘某向合肥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1300元。公司在应诉中提出反仲裁申请,请求:刘某支付公司违约金3000元。2018年1月,仲裁委通过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1、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50元。2、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一年和违约金3000元。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还得看案件的具体情况。

(一)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刘某当庭陈述辞职原因是因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且没有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则辩称刘某是不辞而别,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未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仲裁委采信了刘某陈述的辞职原因,对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予以支持。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都是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那么劳动者则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无需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也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公司未为刘某购买社会保险,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法律规定的是劳动者存在过错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应视为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公司辩称刘某是不辞而别,且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应当依法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此时公司的反仲裁请求会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两种不同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是否应当支付用人单位服务期的违约金。司法实务中,由于第一种情形的违约金比较常见,所以法律意识和法律法规相对统一和完善;第二种情形比较少见,容易被忽略,仲裁员或法官会因为定向思维而错判。首先要通过类似的案件引起注意,然后在进一步积累和总结经验。目前第二种情形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手续不完善?如何证明劳动者存在过失、过错行为?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和实际产生的培训费用?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时,违约金是否该支持?这类案件在现实生活时有发生,很多劳动者对此不懂,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劳动合法权益。为此,应该引起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关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对该维权方式进行组织交流、总结、完善,达成相对统一的理论观点,有利于指导现实司法实务操作,以便于更好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