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殷某与周某借款案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殷某借款30万元,殷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周某。同日,周某向殷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款项借出后,周某最初每月均按时归还利息,但从2017年7月起,周某便不再支付殷某利息,本金30万元也未偿还。经殷某多次催要无果。借款发生在周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殷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周某与唐某诉至人民法院。

【调查与处理】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审查后认定:

(一)唐某与殷某之妻谢某通过短信、微信协商还款事项,说明唐某是清楚周某借款之事。

(二)法院根据原告殷某申请调取了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周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收支明细记录,记录显示周某有用在殷某处借款偿还夫妻共同贷款的情形,唐某与周某资金来往频繁且金额较大。

(三)唐某将银行卡机网银账户交由周某掌握使用,其行为,应认定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由周某支配,系周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唐某将银行卡及网银账户交由周某使用行为,能够认定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由周某支配,周某获得借款后将其中20万元投资给李某采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

(五)被告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殷某妻子谢某商量自2017年7月起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

【法律分析】

(一)殷某将30万元借给周某,首先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且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充分证明殷某已将价款30万元交付周某,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殷某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殷某与周某约定的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从周某出具的借条来看,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及支付方式都已经约定的很清楚,殷某也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出借给周某。之前一直按约定付利息,2017年7月起,周某就停止支付利息,但周某陈述是经过协调,殷某已经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但殷某对此说法否认,后经过调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殷某并没有同意周某不再支付利息。《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约定,且原告殷某起诉有相应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依据,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周某的陈述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故应按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殷某。

(二)周某是否用所借款项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某是否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某辩称不清楚丈夫周某向殷某借款30万元一事,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则可以清楚证明唐某对于周某借款是知情的。法院调取周某银行交易记录,发现周某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唐某的信用卡,唐某直接用了部分借款,唐某辩称是所有银行卡及网银都是交由丈夫周某管理,并且借款的30万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与李某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合作采矿协议》,约定由周某负责投资30万元用于采场采出矿的正常运转,周某为筹集资金向殷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唐某一直在协调还款利息,证明对此3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的。并且该30万元夫妻双方系用于经营投资,该经营投资产生的效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如果亏损也应共同偿还。根据《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30万元债务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典型意义】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适用,该解释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满足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共同签订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合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达的。在本案中,唐某在借款初期其实已经知晓借款事实并在其中有斡旋的作用,但唐某矢口否认,原告殷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殷某及其代理人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周某的银行流水账发现,周某收到借款后支付李某20万,剩余10万元支付他人,周某的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其与唐某的其他共同债务的行为,唐某享有该笔借款的收益。再者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唐某将其使用的信用卡、银行卡、网银由殷某掌握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唐某将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共同债务交周某支配,周某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周某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因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某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