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李某(系被告王某之前妻)。
王某与李某离婚后,刘某诉至法院,主张王某2007年因装修婚房借款,现要求王某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王某承认借款事实,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李某述称,还有另一案件的原告周某也以同样理由要求王某返还5万元,按两个案件借款,装修借款加起来已达11万,房屋购价总共才11万,装修款过高不合常理,且房屋系2006年装修完毕,刘某参加了乔迁之喜并随礼,不可能在2007年又借款给王某装修已经装修的新房。
【调查与处理】
在刘某提供2012年王某书写的借条一张,王某无异议,李某提供《礼尚往来本》《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刘某、王某无异议。庭审中刘某主张借款时间是2007年4月,王某承认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7月,本院查明,该房屋系2005年以10.4万元所购,其中首付3.4万元,贷款7万元。李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7年李某与王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王某所有,王某补偿李某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对刘某为原告和周某为原告的该两案,均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案均已生效。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即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成立。但是只有当借款已经实际提供给贷款人,借款合同才生效,对方才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如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则原告除提供《借条》等能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之外,还需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合同生效依据。按照民间交易习惯,现金交付往往难以保留证据,也需要更多的证据予以佐证。转账支付则直接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相较现金交付存在较大优势。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未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返还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在夫妻另一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还需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在经济往来中,如果向夫妻一方提供债务,夫妻双方同意偿还,在证据形式上要尽量注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保存夫妻一方作出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间借贷往来频繁,而当事人往往缺乏证据意识或者基于亲戚朋友等信赖关系疏于保留证据,因此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比较高。而夫妻债务又因为夫妻内部关系的隐蔽性、夫妻一方代理行为的认定等,在实际认定中也存在难点。因此,在发生民间借贷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最好通过银行等第三方交付款项,增强证据意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