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根,男,江西省新余市人,刘某根诉称为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向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进行项目建设的用地批准文件(划拨或转让土地的批准文件材料)及申报材料。实际上,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已通过邮寄的形式向申请人公开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信息,刘某根也予以签字确认。在行政复议均被驳回的情况下,刘某根于2016年11月至今就政府信息公开相同或同类请求不断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法院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法律赋予其救济的诉讼利益,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
【调查与处理】
2017年3月16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赣0502行初8号)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根的起诉。
2017年5月5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赣05行终2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0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赣0103行初65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27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赣7101行初10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律分析】
一、刘某根滥用行政诉讼权利一案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认为,“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然而,并非所有的诉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并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就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可知,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仍取决于诉的内容与价值,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问题及必要性。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或复议、诉讼程序中获得了相关的政府信息,但仍旧围绕其所指的政府信息相同或同类请求不断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多达十余次,据此可知,原告无论是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还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均不是为了达到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而是为了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法律赋予其救济的诉讼利益,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
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是观之,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为相对人提供救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与案件没有或仅有微小的利害关系,而仍然多次提起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补偿或其他不合理的要求,达到其目的,已经背离了行政诉讼救济当事人权利的核心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过多的重复的诉讼不是司法审查追求的目标。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就是分配正义,如果少数社会成员一味占用司法资源,进行毫无意义的诉讼,使得相关法院一再启动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程序,行政机关一直参与诉讼,必将影响其他人正当的司法救济,既不公平,也造成社会资源无谓的浪费。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滥诉行为增加了行政审判的工作量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众多申请行为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二是历次申请的内容基本相同或类似且多为重复;三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多而杂。刘某根实际已从被告手中获取其申请的相关信息资料,在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想通过连续不断的上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了解其申请的信息,而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补偿或其他不合理的要求,以求利益最大化。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属于诉讼目的不当,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
三、本案中起诉,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典型意义】
法律保护正当、善意的权利救济,赋予公民知情权,但知情权不得滥用,刘某根一案是近些年来以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政府部门提起的的行政诉讼案,时间跨度长,目前还在等待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进一步审理结果。从此案中,我们深刻认识到公民正确行使行政诉权权利的重要性。同时,随着滥用诉权案件的增多,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