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陆某于2009年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其书面向公司提出,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某公司同意其请求并每月给予其300元的补贴。2016年12月,陆某以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陆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31540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
【调查与处理】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公司为陆某补缴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陆某承担;2.驳回陆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法律分析】
针对陆某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声明的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实务中的观点比较统一:陆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的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声明是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是对于法定义务就不可以放弃。故而,陆某在入职该公司时签的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声明,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陆某在与H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针对之后陆某以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即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归责于用人单位。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才符合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本案中,陆某在入职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属于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声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陆某以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
【典型意义】
从本案中折射出一个社会现象,包括在法律实务过程中,也经常遇到用人单位希望通过一种方式可以减少用工成本。不少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一些企业为了避免用工风险,给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险或雇主责任险等商业险;也有一些劳动者,由于无法长期固定在某地上班,为了减少社保扣款,多得工资或免去转移社保关系的麻烦,就像本案所述一样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也有存在双方协商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将单位应承担缴纳社医保费用部分发放给劳动者,并将相关内容写入劳动合同中。上述行为均存在法律风险,对用人单位来说,将要承担高昂的违法成本,对劳动者来说,生病、受伤等情形下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在此提醒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应当切实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