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行政复议申请人抚顺市某调味品厂被山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举报,要求被申请人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对申请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进行核查。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关于禁止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39号,以下简称“《答复》”)规定为由,对申请人处以5万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调查与处理】
经我机关审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通过本机关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查,被申请人立案后,经事实调查,证据固定,认定申请人擅自将山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L黄豆酱油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山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L黄豆酱油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履行了陈述和申辩权告知、听证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组织听证并经集体讨论等程序,程序合法。《决定书》处罚金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较为适当。本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比较清楚,该事实违反的相关规定比较明确。因此,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其行政处罚行为。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针对这一焦点,被申请人作了大量细线的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可以看出,申请人确实使用了使消费者容易混淆的包装装潢。《答复》中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擅自将山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L黄豆酱油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山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L黄豆酱油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取得了包装设计专利,且对其商标进行了注册,但无法以此对抗山东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外观使用权,因此,适用《答复》规定的这一情形,应当予以处罚。
【典型意义】
本文的典型意义在于:
1、本案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调查较为细致、清楚;证据确凿,且证据固定得较为全面;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与《答复》中规定的情形较为贴切,被申请人适用该依据对申请人予以处罚,符合其中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程序、听证程序、集体讨论程序、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齐全,是对《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方面规定的无折扣执行,体现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优化营商环境,要依法严格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把该管的管住,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让企业在市场上公平竞争,充分竞争,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复议机关不强调本地经济利益,不搞地方保护主义,不偏袒地方小型企业,而是从中国大的营商环境的优化和净化的角度,顾全大局,依法、公平办案,这就是对公平营商环境的保护,就是优化营商环境。
3、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发展虽然是现阶段的重点工作,但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盲目跟风,不加区分,没有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