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5日9时,融基业汽车公司按约定为投保人凌某均购买的新车办理入户登记,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单印刷文本注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9时46分。同日14时,王某杰(融基业汽车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驾驶机动车办理车辆入户登记途中,由河源市江东新区东环路往梧丰大道行驶,行驶至梧丰大道超然汽车城门口左转弯路段时与受害人邓某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邓某华被送至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最后于2017年7月27日去世。
【调查与处理】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华负次要责任。2017年10月23日,邓某华的妻子叶某芹、父亲邓某添、母亲熊某妹,儿子邓某熙将驾驶人王某杰,投保人凌某均,保险公司及汽车公司一并告上法庭,主张上述被告一并赔偿受害者家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7394.45元(责任比例3:7)。
【法律分析】
(一)对于赔还是不赔?是个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处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设定该格式条款时并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亦未就该条款作出告知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当视为无效条款。
(二)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难辞其咎
法院审理后认为,融基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9时以凌某均的名义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之目的是为了为该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及时让新车降低安全风险,而保险公司保单上印刷文本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缴费后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未经与投保人凌某均协商,亦未向其作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明知该条款会导致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存在一个时间差,而这个时间差致使新车在购买保险当天9时至24时处于不被保险的“真空”状态。由于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作过协商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已作出说明及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保险合同关于自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2017年7月25日9时46分)生效,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755349.4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家属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该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的总和,同时被告融基业汽车公司及凌某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融基业汽车公司及驾驶人王某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有车一族”现如今已经越来越多,车主在为新车购买保险时往往都会遭遇“零时起保制”,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零时起保制”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一方面,车主应该注意审核保险合同,尽量避免车辆在购买保险后仍然陷入短期无保险的“真空”状态,以防“万一”情况的出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公司,在设立格式条款时应该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