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徐某盗窃案浅析票据犯罪的行为认定

2011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某市货运寄存处做搬运工时,趁该货运站经理不在,无人看管货站的提货单之机,将该货站的提货单(该提货单标注代收货款及货站所收相应费用)盗走,后私自将该货运寄存处托运的十件手套提出并通知收货人陈某,后陈某带货款到该寄存处取货后并按照提货单标注货款人民币6,690元交予被告人徐某,徐将收下后逃跑,后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在某省抓获。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侦查监督部门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部门提出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理由是:徐某无权处理货站的提单票据,而擅自将货站的提单盗走,对提货人谎称其有对提单的处分权,并用其工作环境及身份等手段掩盖了事实的真相,让提货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下,处分了财产利益,即将货款交予被告人徐某后将货物提走。而此时被告人徐某不但没有将所收货款交予货站,反而将该笔货款及相应货站所应收费用私自占有。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系盗窃行为,认定理由:徐某在某市货运寄存处做搬运工,对货站票据无处分权,而是趁该货运站经理不在,无人看管货站的提货单之机,将该货站的提货单盗走,后按照提货单私自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按照提货单标注将货款交予被告人徐某并将货物提走。被告人的行为是以盗走提单的形式盗取货物,其将货物交给提货人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只是盗窃后的销赃行为。

本案经科务会讨论,同意办案人意见,以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法律分析】

首先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简单列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单从犯罪构成来看,似乎盗窃罪与诈骗罪有着明显的区别,甚至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在诈骗犯罪中有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行为——三角诈骗。所谓的三角诈骗就是在诈骗这一过程中存在三个主体,行为者同时也是受益者、受骗者并处分利益者、获得诈骗利益者,举例说就是A欺骗B,B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C为损失利益者,C与B并不是同一人。这里就出现了诈骗罪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区别。这个区别就是在三角诈骗中,基于错误认识处分利益者必须有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处分利益者并没有处分权的话,那么这个利益处分者就成为了欺骗行为者的“作案工具”,其帮助欺骗行为者获得非法利益,真正的欺骗行为者就成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故正如同本案存在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认定意见分歧。

本案被告人徐某为行为人,提货人陈某为受骗者,且处分了其财产利益,货站则为损失了应得利益的利益损失者,同时徐某为诈骗利益的获得者。从此,不难看出,本案并非诈骗而是盗窃犯罪。从反面分析该案,若为诈骗,则本案中的利益损失者应为提货人陈某,而陈某并未有任何损失,只是只付了正常的交易对价。若为三角诈骗,被告人徐某实施欺诈行为,且其本人处分了货站的财产,货站受到损失但是货站并非受骗方。同时徐某也并没有处分货站财产的权力,就更不可能是三角诈骗了。本案的被告人徐某窃取了其作为搬运工工作的货站的提单,同时将货物交给了提货人换取正常的对价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并挥霍。由此即可见,被告人的盗窃提单及欺骗提货人的行为就是其盗窃货站财产的预备犯。故在本案被告人将货物处分后其盗窃行为即告既遂,获得货物对价仅为其销赃的过程。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某盗窃票据——提单的行为只是盗窃犯罪的行为犯,对其定性应为盗窃犯罪。而并非是诈骗犯罪。

【典型意义】

票据,这一契约的具体形式,随着原始社会的消亡而登上人类发展的历史舞台,尤其在中国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更是充斥在我们经济往来及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面对票据的各种违法及犯罪行为也日渐形式多样,在对票据的犯罪定性也是日趋复杂。现在我们面对的已不再是传统的票据商事犯罪,而是普通犯罪(包括暴力型犯罪)与商事经济犯罪的杂糅体。本案为以后票据相关案件的分析和认定提供了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