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古某于2015年10月在A公司网上看到某品牌家用碗筷消毒柜宣称“699震撼开团!重磅引爆!10.16-10.18,仅此3天!¥799已降300.00元”,遂购买了2台,合计1598元,并开具了发票。后经古某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认定A公司上述品牌消毒柜宣传“已降300元”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属于价格欺诈。据此,古某要求A公司给予其三倍货款即4794元赔偿。A公司认为首先古某身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同时,由于A公司的宣传没有欺诈的故意,不属于欺诈行为,因此不认可古某的诉求。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18日之间,古某于A公司网站上购买商品某品怕家用碗筷消毒柜2台。2015年10月27日,A公司向古某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799元的发票。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A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群众举报和投诉提供线索,我委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对你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实,你单位经营销售商品时,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消法》规定,古某购买涉案碗筷消毒柜并已经实际使用,其应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消费者。其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A公司销售涉案家用碗筷消毒柜时,对销售价格的表述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实,认定其存在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古某要求A公司支付4794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A公司对于某品牌消毒柜的价格描述有虚假标注和错误引导消费者的情况。
《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古某购买并使用A公司某品牌消毒柜是为了生活所需,因此应认定为消费者。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职业打假行为的不断出现,大量职业打假维权案件涌现,如何区分职业打假者与正当的消费者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职业打假人、消费者二者之间的身份确定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中“价格欺诈”的认定标准。
(一)对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
《消法》第二条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定义。结合法律规定,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首先,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次,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第三,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第四,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
就本案而言,古某虽在多地有大量针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生活用品的民事行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和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生活消费的,就应属于消费者范畴。本案中,古某购买涉案消毒柜2台并已经实际使用,其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
(二)对于销售价格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中,A公司认为,其所销售产品价格是市场价格,涉案交易并未给古某造成任何损失,且行政处罚中的欺诈并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行政处罚上的欺诈处罚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需要区分二者的认定角度和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以下四个方面:首先,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其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第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欺诈”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欺诈”有所区别。就行政处罚上的“欺诈”而言,首先,其构成要件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所区别,即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意识表示为前提,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认定为违法。其次,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即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而行政处罚上的主体则较为宽泛,并不以消费者为限。但二者在认定中亦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最为明显的特征便是均存有故意虚假宣传、销售误导等行为。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能否适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欺诈”行为,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其主体是否为消费者,且消费者是否因虚假、误导等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
就本案而言,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中,对每一类别或每一款式的产品销售价格予以准确了解。A公司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重大的诱导和误解,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最终购买的价格虽然未高出市场指导价,但该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涉案商品的货值即应视为其损失。据此,古某有权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向经营者主张产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