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某日,某镇敬老院刚刚入住第一批老人。22点时,镇敬老院突然停电,老人们吵吵嚷嚷,敬老院的领导一边安慰老人,一边叫人来修复。敬老院领导叫了原施工该敬老院的水电工包某来处理停电事故,包某叫了朋友伍某帮忙,伍某又叫其同学谢某去帮忙。谢某赶到敬老院已是晚上11点。由于敬老院的电动门不能开启,谢某准备翻越敬老院的院墙进入敬老院,在翻越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谢某立即被送到医院抢救。2012年9月,谢某病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2012年12月,谢某通过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谢某根据法律规定将包某和伍某、敬老院、镇政府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98000元。

谢某帮工受伤案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镇敬老院系镇政府投资并运营,谢某为其修复电力,受益人为镇政府,谢某因系成年人,判决镇政府承担谢某50%的赔偿责任,谢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包某和伍某不承担责任。谢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帮工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代表性。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找准被帮工人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法律如何适用等法律问题。

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朋友之间、邻里之间、工友之间互相帮助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人安全意识不强导致在帮工中受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要妥善解决其纠纷有一定的困难,就其原因为如何划分责任,赔偿义务人是谁等等。

所谓义务帮工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帮工合同是无偿的,具有明确的无偿性特征,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二是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三是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等特点。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工人有无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需要明晰几个问题。一是被帮工人是谁的问题。2012年8月某日,镇敬老院的入住老人在使用电器时突停电,镇敬老院为了恢复电力通知原承包人包某来修复让入住老人安心居住。通过调查证实该敬老院系镇政府投资,镇政府为该敬老院的资产所有人,停电处的接电盒电力设施的产权归敬老院,包某等人修复该处电力设施的受益人为敬老院即某镇政府,因此,包某等人系为镇政府义务帮工,镇政府为本案件的被帮工人。二是谢某身份的问题。本案中包某叫了伍某帮忙,伍某又叫其同学谢某去帮忙修复,谢某在修复电力过程中受伤。通过查实,包某系镇敬老院的原水电施工承包人,伍某系包某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当天晚上敬老院停电,敬老院邀请帮忙,是义务帮工,不收取任何报酬,受益人为镇政府,谢某为义务帮工人。三是镇敬老院、包某和伍某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被帮工人还是帮工人。镇敬老院的水电安装系包某承包,由包某和伍某施工完成,敬老院有老人入住则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水电设施的所有权已经在验收交付时转移,风险也随之转移到镇政府管理的敬老院。该敬老院在使用时停电再邀请包某来修复为雇佣法律关系,包某叫伍某去修复,伍某因没有时间再叫谢某去修复,他们指向的劳务为敬老院,要帮工的系敬老院,非包某和伍某,因此,包某和伍某在本案中的地位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帮工人,镇敬老院被帮工人,谢某为帮工人。四是关于谢某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属特殊侵权典型案件,确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后,根据法律规定,镇政府约定对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某和伍某对谢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时,镇政府没有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因此,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翻越院墙时应当预见可能会有危险,其显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有过错,谢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义务为他人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受害的案件。就案件的性质和法律关系来讲并不复杂。主要涉及的有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就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另一种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害的问题,但是责任承担上却是不同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无偿性。而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有偿性质。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工时受害的除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外,其他情况下被帮工人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提供劳务者是有偿获得报酬的行为,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就应当对自身安全有一个保护和防范意识。如自己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划分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