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7日,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调查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交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并在法庭询问时对有些问题作了应答,但结合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下列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还需查明:1.原告代理人自称被告现在还欠原告货款78050元,该款是被告在2015年3月所欠,而诉争借款是2017年2月在被告处给的,那么在拖欠货款近二年未还且双方关系又一般的情况下,原告为何会给被告出借如此较大数额的借款,又是何种原因让原告主动到被告处提供借款;2.原告代理人自称诉争款项37600元全是借款本金,并且原告当时就随身携带着这笔现金,按一般人的借钱习惯,40000元上下的借款数额往往是35000元或者40000元,而本案的借款金额在万千的基础上细化到了百元的程度,被告为何将借款的数额细化到如此程度,而且又是何种原因让原告要随身携带大量现金;3.从庭审陈述中可知,原告与被告极少有生意往来,平时关系又一般,双方之间并未结成特殊的友谊,那么在此情形下若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何对利息避而不谈。因此,本院曾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以便查实相关事实,但原告本人以忙为由未到庭。现仅以一张借条尚不足以认定诉争款项必定为借款,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木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两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对37600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其应对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则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在仅提供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还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日常经济往来、关系亲疏远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