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案释法案例

2015年6月20日,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何某江、袁某某、罗某某等人,由贵州省开阳县金中镇方向沿高金公路向永温方向行驶,途经168县道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小型客车车头正面撞向公路安全墩,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何某江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坐(含驾驶员),每坐20,000元;该车在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备案为租赁车辆,备案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2013年7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何某江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三砂四组108号租住成某某家房屋,在中建三局某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何某中、程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死者何某江系其中之一;何某江与杨某某婚后生育子女何某毅、何某兵。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何某中、程某某、何某毅、何某兵已得赔偿款140,000元;其中某某太平财保公司赔偿了11000元。2015年12月,杨某某、何某中、程某某、何某毅、何某兵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自行提起诉讼,因遗漏当事人于2016年1月撤回起诉,2016年4月又提起诉讼,又因证据收集不充分撤回起诉。几番折腾,杨某某等人对打官司没有信心了,多次到当地政府及各级信访部门信访,通过信访部门值班耐心地释法讲理工作,介绍了杨某某等人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了杨某某等人的申请后,指派了当地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该案。

【调查与处理】

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系文某某所有,2014年12月23日,文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放车协议”,将该小型客车放置在该公司进行出租。2015年6月19日,周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使用该小型客车。最后法院判决由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何某中、程某某、何某毅、何某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11000元;由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何某中、程某某、何某毅、何某兵死亡赔偿金、丧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0000元;由周某某赔偿杨某某、何某中、程某某、何某毅、何某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24074.77元。

【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赔偿数据问题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是文某某,而该车是车主用于在某汽车服务公司用于租赁,某汽车服务公司要给文某某相关费用,租赁公司将车租给周某某,要向其收取租金,所以租赁公司和文某某均是基于利益关系支配车辆的使用权;周某某承租车辆后,实施了支配车辆的控制行为,上述三方均是车辆的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公平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损害发生时理所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他们应共同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货、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放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所有人、实际支配人等。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受援人的诉求有很多,但未必都能得到实现。所以将受援人可能实现的诉求向其讲明。本案属于人身赔偿案件,可以得到死亡赔偿金、丧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对于受援人的诉求分别根据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使受援人知道自己的哪些诉求有法律依据,哪些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很多省仍然按照城镇和农村户籍标准分类赔偿,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经常出现。作为代理律师,那么就应当帮助受援助人尽量收集证据,确保在城镇居住、上班的农村户籍人员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争取获得最大的权益。胜诉的关键是证据:一是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二是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