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行政处罚案以案释法案例

2014年5月12日、13日,西宁市邮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先后到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邮件分拣处理中心和信息与质量监控部,现场查看分拣处理中心、部分营业网点监控资料,并要求邮件分拣处理中心于5月16日前报送30天内监控资料,信息质量监控部将团结桥、花园南街、五四大街、柴达木路4个营业网点5月6日、13日16:00—18:00时段和4月15日、24日11:00--15:00时段的监控资料于5月23日前报送市邮政管理局。截止2014年8月14日,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上述两个部门一直未按要求报送。

2014年8月15日,西宁市邮政管理局认为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局务会研究决定依法立案查处;8月18日,经局务会对案件处理意见研究,决定向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8月27日,经局务会审议通过,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做出“责令在15日内改正,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8月28日向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2014年9月18日,由于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西宁市邮政管理局向其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2014年9月19日,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向青海省邮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9月23日依法受理,10月28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宁市邮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11月28日,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以“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对当事人‘违法性’,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依据,撤销西宁市邮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3月30日,西宁市邮政管理局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上诉,5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5日,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西宁市邮政管理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又向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当事人一直未履行。

2015年6月18日,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1月1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决书,驳回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9月17日,西宁市邮政管理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月21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决书准予执行,11月30经法院强制执行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一万元,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法律分析】

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 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检查记录均有当事人所属上述两个部门现场负责人对报送要求的签字认可,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的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当事人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根据《邮政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接到报送要求后一直拒不履行报送要求,拖延时间长达三个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裁量选择从重处罚。

【典型意义】

本行政处罚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却一波三折,经历了现场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行政强制执行等过程,历时一年六个月,在行政诉讼期间,西宁市邮政管理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和合法权益,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局长亲自出庭应诉,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出庭等工作,掌握了行政诉讼的主动权,将依法行政行为置于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之下。通过全程参与体验案件的审理过程,体现了依法治邮、从严治邮的决心,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