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2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就汪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浙江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归还汪某某借款本金2952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却拒不履行,虽多次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仍不思悔改。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出资4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2.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归还他人借款117100元,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3.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归还他人借款145750元,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4.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石子生意获利10余万元,却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调查与处理】
汪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浙江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汪某某申请执行,被告人黄某某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却拒不履行,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11月6日分别被长兴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律分析】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2、“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符合以下几方面犯罪构成,即可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犯罪主体】
拒不执行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客观方面】
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实施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典型意义】
黄某某拒执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课。在当前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打击拒执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对实现判决内容、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有力打击了老赖。通过审判,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有效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打击了老赖以“不守规矩、耍无赖”为“吃得开、本事大”的嚣张气焰,使老赖为自己拒不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二是推进了案件的执结。通过对拒执行为的司法打击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打赢执行难攻坚战的长跑中“跑赢最后一公里”,推进案件的顺利执结,还原告一个满意、公道的执行结果。三是维护了判决的威严。本案的审理对故意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使“谁触犯法律谁担责”落到实处,对拒不执行的行为绝不姑息,较好地维护了判决的威严,也有效助力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诚信社会的构建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