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8日,刘某等三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由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父的遗产即房屋拆迁补偿款389679元,理由为:被继承人刘父于2013年9月17日死亡,三原告是其女儿,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四管区八道湾路的房屋,现在已经进入拆迁,拆迁款389679元打入被告路某名下。该房屋于1996年分给被继承人居住,被继承人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该房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但被告却将房屋拆迁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看被拆迁公房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调查与处理】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根据被告路某辩称“一、被告与被继承人(原告父亲)于2001年8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告为其当然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基于涉案房屋性质分为公房与自建房屋拆迁予以补偿的,根据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分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货币补偿)》第三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关于公房承租权继承和拆迁费明确是给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的,已成家的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继承,当然也不享有拆迁补偿费的继承权。本案三原告十几年前就未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又于2013年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政府拆迁补偿也是针对房屋现有居住人员予以补偿的。故本案关于公房价值补偿款238486元三原告不应当享有继承权,其只享有自建房价值补偿款101255元的继承权。故本案三原告只享有自建房补偿款101255元价值的继承权,依法与被告继承。三、由于被继承人生前年事已高,十几年来一直都是被告陪伴照顾,被告尽了主要扶助义务,并且一直共同生活,现在被告也是身缠数病,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高龄老人,恳请法庭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遗产分配时予以多分。并且三原告多年来并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扶助义务,恳请法庭查证属实,予以少分或者不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认定:被告路某作为48.79㎡公房的房屋居住人享有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故48.79㎡公房的征收补偿款238486元不属于被继承人刘父的遗产。搬家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6000元、奖励金30000元是征迁方对于被征迁方搬家、安置等方面的补偿以及奖励,因被告路某为被征迁的居住人。因此上述款项亦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在本案中征迁补偿协议中的自建房补偿款101255元及附属物及装修补偿11938元系被继承人刘父生前自行修建以及装修的。自建房及附属物及装修部分被征迁后的货币补偿共计113193元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

2018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刘父的遗产113193元由三原告各继承26411.7元,被告继承33957.9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认为公房的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也有观点认为:1、折迁款属于遗产范围,应按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

被继承人所承租的公房承租权是合法取得的,承租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应受法律保护,其折迁所对应的补偿款当然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房屋承租权属于依附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的范围,其含有财产权内容,对合法承租人来说含有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公房使用权是否允许继承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当折迁时,公房使用权已转化为折迁利益,是基于公房使用权的对价,其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2、实际占有人并非所涉及公房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而其直接取得拆迁补偿款并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对承租人进行相关安置,被继承人去逝后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为: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在现实生活,有房无户、有户无房、一房多户或房户分离的情形十分常见,仅以这拆迁补偿为依据,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如国务院法制办和建设部负责人解答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就指出:原《条例》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标准,在实践中被一些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基于此,不能只凭户籍或占有(或居住)而当然认定其有合法的承租权或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因而,所涉及房屋的使用权及可期待收益在拆迁之前就已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当所涉及公房拆迁时,相关补偿款应由所有继承人享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复杂的民事纠纷,我们应当在司法案例、权威观点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使其符合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典型意义】

法律是培养和传播社会主义道德的工具,它把道德的基本原则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道德的生成和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保护合法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发挥道德教化的作用。

本案中,将生产生活中的遗产继承纠纷上升为法律规定,使其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所以,将复杂新颖的的案例公布具有以下意义:一是通过生动的案例,向民众进行宣传,达到普法的效果,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二是希望民众提高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于依法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各类矛盾和问题,最大程度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告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法律手段处理问题、解决矛盾的能力,才能提高公民通过法定程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