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冯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以案释法案例

2014年12月31日,应刘某请求,冯某通过招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刘某出借人民币合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刘某主动承诺到期偿还利息6万元,并为冯某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7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刘某称无力还款,经与冯某协商后将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写明借冯某36万元整。冯某多次请求刘某还款,刘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

【调查与处理】

2016年6月22日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偿还冯某29.2万元,还剩下0.8万元未还,冯某主张偿还36万元没有依据。冯某不认可刘某还款的事实,认为2015年12月27日之后,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冯某只偿还了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之前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某愿意支付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判决刘某偿还冯某借款34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法律分析】

(一)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主张自己在出具2015年12月25日借条之前,就已经偿还了29.2万元。刘某提供的证据是向冯某进行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均为出具借条之前,既然已经偿还了很多,为什么还为冯某出具36万元的借条呢!这还需要刘某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些交易银行交易记录偿还的就是冯某的36万元的借款。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之前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偿还的本案涉案款项,故对2015年12月27日之前的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以采信。

(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约定了双方的银行账户

冯某向刘某出借30万元以后,刘某多次来找冯某,称她代理的“汇融基金”,一年收益可以达到40%(其中业务员得10%,客户得30%),劝冯某投资购买。最初冯某觉得有风险,不原意买。刘某就告诉冯某,她在这个项目上已经挣了很多钱,让冯某放一百个心,如果投资出现问题,刘某为他承担,刘某还说自己有房有生意。由于冯某之前已经借给刘某30万元,手头没有多余的钱,就东挪西凑了20万元用于投资。

2015年4月16日,按照刘某的指示,冯某在工商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用本人名下工商银行的账号向刘某指定的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张某某)汇款20万元,作为购买“汇融基金”的投资。此款未直接转入刘某帐户,给法庭事实审查造成很大的障碍。2015年7月16日,刘某主动打过来第一笔投资收益1.5万元。从10月8日开始,刘某分四次转帐合计14.5万元,加上前期转帐共计18.4万元,就算基本上偿还了冯某的投资本金20万元。因此被告刘某主张自己在出具2015年12月25日借条之前,就已经偿还了29.2万元,先是把20万元投资的款项说成是偿还借款,她的说法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借款人为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是配偶的或是家人的,甚至是朋友的。出借人将借款打给借款人提供的他人账户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出借人陷入被动。因无法证明借款人和实际收到借款人的关系,可能会回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使借款主张返还的工作变得比较复杂。

(三)在民间借贷中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

对于刘某在借条中表示借款36万元的表示,冯某主张欠条中6万元是刘某自愿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法院认为该表示视为刘某为刘某愿意支付的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冯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冯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故若想在民间借贷中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应作出明确的约定。

那么,在民间借贷中应如何约定借款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需要我们进行详细分析:

1、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息未超过24%,则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则此利息由于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对于已经支付的该利率范围内的利息,如果要求对方返还,法院一般是不支持的。

所以,在民间借贷中,应了解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方式,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某自愿支付冯某6万元的年利息,经计算得年利率为20%,在合理范围内,是当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典型意义】

这个案件给其他借款人和出借人都有很多值得学习的地方。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人们的财富增多,民间资金流动增多,相应的民间借贷案件也相应增多。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常存在法律意识不高,诚信意识不强,证据保存不完善等问题。冯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提高了当事人的诚信意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更是做人的原则。但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存在侥幸心理,对借款事实不承认或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本案就告诉借款人在主张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对偿还的事实进行举证,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是不会得到法院的采信的。借款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

二是告诉当事人要采取正当的合法的救济方式。前段时间,于欢案震惊全国人民。于欢案件中,就是由于对方的不正当催债手段,促使于欢作出了过激的持刀刺人事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而本案中的冯某通过正当的合法的诉讼的手段,更好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司法务实中,有关于民间借贷的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很多时候,当事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借款或出借行为,但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了解。有些对利息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本案中冯某主张的利息得到了支持,是因其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所以,好好学习法律,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