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5日,高某与崔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崔某名下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60万元。高某某系高某之父。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高某某向高某提供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后来,高某某代高某向崔某支付购房款160万元。2014年9月24日,房屋过户登记至高某名下。2014年12月24日,高某与秦某登记结婚。2017年6月14日,秦某登记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该登记为无偿行为。高某某认为上述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高某将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秦某的行为并将房屋过户至高某名下。
【调查与处理】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向高某出借款项的事实,故高某某对高某享有借款债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至高某名下,而高某与秦某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属于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秦某于婚后无偿登记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高某与秦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虽然高某某提供的借款系高某婚前以自己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高某、秦某共同居住使用,而且通过赠与行为,秦某已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证明高某对高某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房屋赠与事实并不会对高某某造成损害。此外,涉案房屋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但具有可分割性。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的财产价值不能清偿高某某的债务。综上,高某某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遂判决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债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债务人因其行为而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权。一般说来,于债务人为行为时,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不足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要求,即为无资力。债务人有无资力应以客观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债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受完全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能于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债务人的行为不害及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2、债权的认定应采较高证明标准。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法院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在大多数债权纠纷中,如果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予以自认,法院一般即可依据自认而认定债权存在。然而,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虽然债权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该债权之有无在结果上会影响他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债权的认定方面,不宜简单地依据债务人的自认而径行认定,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
3、债权是否因夫妻间赠与而受损害的认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及其履行会造成赠与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之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就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而言,只有当债务人的行为在结果上达到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减少,造成其责任财产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的程度,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才能满足。因此,夫妻间赠与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首先要审查债务人的个人清偿能力是否因赠与事实发生重大不利影响,这主要从债务人的日常经济收入、其他财产状况等具体加以判断。此外,还要注意夫妻间赠与行为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在夫妻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均属于确保该共同债权实现的一般责任财产,故夫妻之间的财产变动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基于借款实际用途、房屋居住情况以及房屋所有权变动事实,法院将高某婚前所借款项认定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使得借款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高某与秦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及其履行并未对高某某造成损害,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成立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房屋买卖市场的日益蓬勃,婚前购买房产已成为一种大势所趋。父母为尚未有一定经济基础甚至未成年的儿女购买房屋,多是希望儿女能够拥有自己的资产。然而在涉及到结婚时,可能存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将婚前房产登记为双方共同名下的情况,此时,出资一方的父母可能会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会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这种情况下出资一方父母对子女的债权实际上已经由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对于该出资父母的清偿能力并未减少。
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案例中这种出资父母要求撤销自己子女对配偶的赠与的行为进行撤销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而对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或支付房屋首期款,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况,其出资行为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能否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果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条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可以按借贷处理。反之,该出资一般被认定为赠与。
在婚姻中既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但归根到底最基本和起决定作用的应该是人身关系,是因为有了婚姻,有了夫妻身份才有了夫妻财产。在以前,房产登记本不是个非常受关注的问题,但在今天男女双方在婚前则会明确约定房产证上要登记谁的名字,特别是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出现了过于重视财产的婚恋观。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亦能使得婚恋观有所改变,换言之也就是对物质化、财产化有一定的助推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