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蔡某系一名护士,因轻信他人能在电脑终端为其更改考试成绩而被诈骗,自2015年来被诈骗近200余万元。2017年初,骗子向其提出要9万元办事费,蔡某经人介绍,向罗某借款。虞某与罗某两人为好友,经常将钱放在罗某处以罗某名义对外出借,此次借条的出借人记载为虞某,而借款系列过程包括款项交付均由罗某负责。

借款一个月后,蔡某借款的事被家里发现,即停止向罗某支付利息。原告虞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蔡某及其丈夫潘某,担保人江某及其丈夫邱某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蔡某提出罗某实际交付金额只有12.8万元,原告主张的另9.2万元根本没有现金交付。
【调查与处理】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罗某之前与蔡某发生的几笔借款款项交付的情况,以及调取的当天罗某在医院的监控视频,法院认为蔡某所说的罗某只通过手机转账交付给其12.8万元较符合实际。
2017年7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蔡某偿还原告虞某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作出相同的判断,裁定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该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玉环地区,玉环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十分巨大。其中,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内受法律保护;24%至36%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法律不干涉,借款人多给了不能要回,没给也不能强求;年利率36%以上的为无效,借款人多给了,可以主张要回来。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点:
1、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本案由被告蔡某、江某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22万元,而第三人罗某仅通过手机转账交付给被告蔡某两笔共12.8万元。根据第三人罗某与被告蔡某的2016年8月3日的借款往来,借款时第三人罗某也仅汇款2.4万元,一个月后还款时为3万元。按第三人罗某在其诉被告蔡某的另案中陈述另0.6万元如果是现金交付的话,则第三人罗某没有收取分文利息。而第三人罗某与被告蔡某素昧平生,借款不可能不收取利息。根据法院对第三人近几年来民事诉讼案件的查询竟达到26件,第三人罗某为专门从事职业放贷完全可能。故第三人罗某所谓的0.6万元现金其实并没有交付,而是按借款的惯例所预收的利息款。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具体借贷活动中,而是由第三人罗某出面借款,出借人为原告名义。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2017年1月22日晚,第三人到玉环市人民医院被告蔡某工作单位,由被告蔡某、江某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即汇款12.8万元后,第三人将身上5万元现金及包内4万元现金交付。第二次开庭时,就被告蔡某所提供的玉环市人民医院的监控录像进行质证,录像中第三人罗某仅拎一手包进去,手包放4万元现金的可能性不大。并且第三人是为借款而去,如果约定给付现金的话,大可将9.2万元放在一袋子里拎去,其选择分别放身上及手包里很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结合第三人罗某与被告蔡某间的交易习惯,法院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罗某仅交付12.8万元,其余9.2万元并没有交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定为12.8万元。四被告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
2、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蔡某由第三人罗某经手向原告借款庭审中确认系以饲养枸杞鸡之用途,原告作为出借人系善意第三方,其完全不知道被告蔡某被他人诈骗的事实,其合法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被告江某不是实际用款人,很可能是本着担保意图签字,但是却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本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故应认定被告江某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潘某与被告蔡某以及被告江某与被告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3、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的借条明确约定因催讨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双方对借款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再加上实现债权费用,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年24%的标准,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此案是玉环法院第一次在判决中提出“职业放贷人”的概念,为之后相关制度的出台提供了实践经验。
作为民营企业的先发地区,玉环的民间资本一直处于较为活跃状态。近年来,玉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民间借贷职业化特征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
2018年2月,玉环法院在全国率先出台规制“职业放贷人”制度,发布《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若干实施意见》,截止2019年2月已出台“职业放贷人”名录5期,涉及到近500人次。该做法一经推出便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人民日报》、《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等权威媒体上均有报道,并获上级领导批示肯定。玉环市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前后推出关于职业放贷人的两篇文章——《重磅 玉环法院发出首份“职业放贷人名录”》、《聚焦 玉环法院向公安移送首例“套路贷”案件 全面吹响规制“职业放贷人”集结号》,两篇文章点击量达到49404次,获得了群众的交口称赞。
该制度的实际效果也立竿见影。玉环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直线下降,原有案件的许多原告纷纷撤诉;某些律师也闻风而散,目前玉环已基本没有律师甘为此类案件代理而承担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风险;公安部门也由被动转为主动,积极到法院业务部门询问相关案件的违法犯罪线索;玉环税务部门也介入,启动对职业放贷人利息税征收的协同机制。
此外,全省、全国越来越多的法院纷纷尝试探索规制职业放贷人制度,不断丰富着该制度的内涵。全社会正形成一种合力,以限制职业放贷这一乱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