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7日,马某维与妻子以及三岁女儿马某果一同到平罗县某超市购物时,女儿马某果不慎在电梯上摔倒,双手被电梯夹伤,造成马某果双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双手环指、右手小指皮肤挫裂伤。事发后,马某维与妻子立即将马某果送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宁夏武警医院治疗,因孩子年龄太小,无法手术治疗,加之马某维夫妇均需工作,为便于照顾疗养,马某维将女儿马某果接回家治疗。该事件发生后,平罗县某超市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向马某维赔偿一张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便不再过问此事,马某维认为此事该超市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多次找该超市负责人协商解决,但该超市负责人认为其已经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道德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赔偿。为维护女儿马某果的合法权益,马某维向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调查与处理】
2019年3月22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王平、徐卿律师作为其承办律师,开始介入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马某维,观察了马某果的病情,认真听取了马某维的陈述,经过对案情、材料和相关法律条文的进一步梳理后,代理律师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辩护:1.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虽然具有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据,但是电梯检验合格证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3.即使被告在电梯口设置了提示牌、须知或者提示,也不能成为免责牌。
此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开庭审理后当日庭后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报告宁夏某超市一次性支付马某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92.44元;已付2192.44元,剩余10000元于2019年5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此事调解处理后原告马某果不得因此事再追究被告方任何责任。
【法律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购物场所的经营与管理者,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购物,被告有责任对在其经营区域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伤害进行赔偿。
其次,被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性场所,也就是较非营利性场所应当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最了解其控制场地内设施设备情况,知晓设施设备可能存在的风险,除应采取必要硬件措施防范外,还应承担软件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本案中原告仅三岁,跑到电梯上玩耍,被告应当要及时制止劝阻,但是通过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来看,原告跑到下行电梯上直至摔倒,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制止劝阻措施,说明被告对潜在的危险没有及时发现并提示制止,最终导致原告遭受损害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中,被告虽然在电梯下行入口处张贴了须知提示,但是并未在上行出口处张贴须知提示,也未明确标明电梯上行和下行方向,判断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多方面情形予以认定,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受害人参与的具体情形等。本案中,原告对须知提示并无理解能力,被告作为购物超市的获益方,对这类特殊的消费群体不能仅仅张贴须知提示就可达到防范风险的发生,而应当有一套严格规范的控制措施。因此,即使被告设置提示牌也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维权主体为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同时本案也涉及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平罗县某超市作为一个公共场所,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证实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从而让该超市承担起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则需结合证据材料与相应的法律条文。本案承办律师从平罗县某超市的安全保障措施与实际效果之间的联系以及超市的免责理由与法定免责事由之间的对比两个角度突显出该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进而促使该超市同意调解,使该事件得到良好的解决。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维权意识提高的同时,不可忽视的是自身的责任意识。在此案中,不仅是超市作为公共场所,没有考虑到危险提示能否被所有人理解、也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一名三岁孩童被夹伤手指、落下残疾。而马某维作为监护人也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责任,放任自己的孩子随意玩耍,酿成这一后果,双方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此案例能够使广大群众与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提高警惕,做好防范,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