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胡某某受聘为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警务助理。2017年12月18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李岭、任廷鹏找到胡某某,要求其辨认案件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将犯罪嫌疑人周某、龙某某辨认出后,将辨认情况告知办案民警,并带民警到猫营镇龙场村石灰密组指认周某、龙某某住所,之后民警准备对龙某某、周某实施抓捕。胡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查找周某,但因其与周某关系较好,仍用短信通知周某表姐夫张某某,让张某某通知周某躲避,张某某收到短信后,即通知周某躲避,周某得知该情况后,电话向胡某某核实,胡某某告知周某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要找周某。当天,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某某家中实施抓捕时,周某从龙某某家后门逃跑,直至2018年3月27日才被抓获。

聘用警务助理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主体

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以包庇罪于2017年12月18日对胡某某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胡某某因涉嫌窝藏罪被逮捕,2018年3月12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调查与处理】

经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胡某某系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猫营派出所警务助理,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犯罪行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由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管辖。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撤回该案后,将该案件移送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2018年5月11日,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以胡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送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6月5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对胡某某提起公诉。2018年8月7日,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胡某某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案中,胡某某为公安机关临时聘用的警务助理,其基本职责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治安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亦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认为: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胡某某在担任紫云自治县猫营派出所警务助理期间,在协助民警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活动中,应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因此,胡某某在协助民警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获悉抓捕信息后,向被抓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在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胡某某是否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某仅为县公安局聘用的警务助理,在帮助民警进行辨认的过程中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其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某身为县公安局警务助理,村级警务助理有协助维护治安、制止违法犯罪等职责,亦即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是特殊主体,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公安机关聘用警务助理,在协助民警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活动中,应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故其构成渎职犯罪主体,最终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