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布不可识别互联网广告案以案释法案例

2018年6月1日,乌拉特中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办的消费者举报单后转办给市场管理股,举报称,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对所销售的鲜奶酪广告词中使用极限词“极致”。我局收到转办单后立即对举报人进行了调查,经查: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店首页的鲜奶酪产品介绍中使用“营养配方、极致锁鲜”。

【调查与处理】

2018年6月1日,当事人法定人携带相关材料来我局接受调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局执法人员让当事人法人打开淘宝网店与当事人就广告内容进行检查,在打开淘宝网店后,发现“乌拉特某某官方店”首页发布的广告和举报的图片中的广告不一样,在“牛肉干”图片中的广告是“大吃一斤”、在奶酪图片中的广告是“草原特产鲜奶酪”并没有写着举报图片中的“极致锁鲜”。

通过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中得知,他查了一下《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发现他发的广告违法了,再加上举报人总打电话让他赔偿,于是他就把网店首页的广告全撤除了。当问到他“极致锁鲜”主要是想表达什么意思时,他说在2018年5月中旬看到了手工奶酪很好,于是就想在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因为想表达手工奶酪的配方和做工工艺,于是就把手工奶酪的做工工艺用“营养配方、极致锁鲜”进行了描述。

经查“极致锁鲜”只是对加工工艺的描述,没有贬低其他人同类商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误导消费者,不存在绝对化的意思。当事人在“乌拉特某某官方店”首页删除了“极致锁鲜”广告后,在新更新的广告中也未对所做的广告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不具有可识别性,当事人对检查内容予以签字确认。

当事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中旬利用互联网平台在淘宝网店里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属发布不可识别的互联网广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的规定,属发布不可识别互联网广告行为。

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变相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行为,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及破坏环境资源等情况,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发布不可识别互联网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依法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0元。

【法律分析】

1、界定广告中绝对化用语的范围

广告法第六条中规定:不得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条规定是列举性的,这在立法技术上属于不完全列举的列示性规定,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绝不仅限于此,但绝对化用语也没有那么宽泛,不可以无限的扩大。

是否属于绝对化用语需由执法机关结合广告个案的语义、语境和事实依据,进行综合认定。

2、界定是否属于广告。

一是互联网广告要注明“广告”字样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在互联网广告中,即使没有标明“广告”字样,但具备了广告的基本元素和功能,也应界定为广告。广告法规定了广告的内容: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经营者对产品的介绍,本身就是一种广告。并不需要必须标明“广告”。因此,在自媒体发布广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个人在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中发布、转发广告不再是发布、一转了之,而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以商业为目的就是互联网广告

凡是在互联网上发布商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必须要在显著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否则发布人将会受到处罚。对于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按照《广告法》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典型意义】

当事人发布不可识别互联网广告的行为扰乱了网络市场的经营秩序,从这起案件中充分体现了我局在网络市场监管中反应灵敏,《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管中运用了该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监管,说明了执法人员学习更新能力强,查处及时的特点和“保民生、保稳定”的执法理念;但在另一方面也看出当前网络市场监管中,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需要拓宽监管领域,不能单单对大的B2C、C2C进行监管,还要加强对互联网应用程序的管理,加强对经营者的培训,督促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防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保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