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邵某声称其于1995年落户于某村,且一直居住至今,但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并未通知其有资格参加选举。邵某认为村民选举委员会侵犯了其选举权,故在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公布后向村民选举委员会递交参加选举的书面申请。为保障邵某政治权利,经上级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协商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邵某的选举资格进行表决,到场村民代表均不同意邵某参加换届选举。邵某以选举资格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到省信访局处信访,后该信访件又转交至该街道办事处办理。该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情况整理后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给予了邵某反馈。

从邵某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案看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调查与处理】

邵某认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复议机关莱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妨碍申请人邵某行使选举权的单位并非街道办事处,且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仅仅是对申请人反馈信访问题调查情况的反馈,并未对申请人的选举权等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故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邵某所提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从行政复议的概念分析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行政复议的概念可知,行政复议应当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行政主体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字面内容来看,该意见书仅是对整个事项的调查和陈述,虽然文件名称为“处理意见书”,但整个意见书并未就申请人是否应享有选举权作出明确表示,也未就整个事项作出明确处理决定,该份意见书并不涉及对申请人权益处分的内容,因此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实际不利影响。

(二)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了11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中前10项为列名事项,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属于上述前10项中列名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是否属于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来看,该意见书不应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最后一项兜底条款在本案中不应做扩大解释。

(三)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性质来分析

该份文件属于信访文件,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应当向作出处理意见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而非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复查的机关作出的是书面答复而非行政复议决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指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信访事项不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典型意义】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判断行政复议申请能够被受理或被驳回的关键因素之一。《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分别从概念和范围对行政复议作出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或者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即“实际影响”标准。显然被申请人只是对整个选举过程的调查,并未作出明确处理,因此不可能对申请人的选举权造成实际影响。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所作的判断,这为以后类似复议案件的处理做出了一定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