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当事人艾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起,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领馆巷内河坝三巷华侨宾馆后门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依据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乌停管有偿函〔2019〕1号)界定,当事人属未办理《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属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2月29日,天山区执法局依法对艾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领馆巷内河坝三巷华侨宾馆后门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艾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开始,在乌鲁木齐市领馆巷内河坝三巷华侨宾馆后门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依据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乌停管有偿函〔2019〕1号)界定,当事人属未办理《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属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下发《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乌天综整通【2019】第P3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艾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对文书进行签收;下发《询问调查通知书》(乌天综询字【2019】第P3号),要求当事人携带资料到天山区执法局办案大厅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拍摄现场照片;2018年12月29日当天,经天山区执法局局长、法制科科长联合批准予以立案。
2019年1月21日,该局法制科依据该案土地性质向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致函并收到回复函(乌停管有偿函[2019]1号)。当事人提交了由领馆巷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案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空地进行了说明。2019年2月22日,根据行政执法案件法定办理程序,本案执法人员在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的前提下,承办人向我局法制科负责人提交案件处理意见(调查报告),经局长案件处理审批,拟作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77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柒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2月22日,我局向艾某某送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北京时间16时10分),艾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对文书进行签收;2019年2月22日,艾某某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字确认(北京时间17时48分)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9年3月4日,当事人艾某某缴纳了罚款,我局依程序做结案处理。
【法律分析】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确定的行政处罚权。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1.对证据采信的说明。此案承办人员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且当事人对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艾某某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领馆巷内河坝三巷华侨宾馆后门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一案的社会危害程度。
艾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他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证明,艾某某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陈述申辩笔录》是艾某某对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行为所做的证据证言的确认。
2.存在问题和原因、及处理方法。对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落实情况做法分析。由于当事人艾某某违反《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和《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艾某某属于除采取补办手续外,还并处了罚款的违法行为。
3.办案体会。行政执法工作是依法办案,用事实说话,在执法中掌握充实的证据材料是关键,我们的执法人员应该树立充分的证据意识,把握证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程序办事。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要依程序办案,按程序做事的工作要求。在办案过程中文明执法,尤其在告知、听证环节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中,积极与群众取得相互理解,及时化解矛盾,形成工作合力。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不同特性,我们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要通过不断尝试、不断探索来总结经验从而获得新的办案方法和理念。根据各类案件处理方法上的差异整理出理论要点,一线执法人员与大厅办案人员不定期召开研讨会议,对近期频发、高发的案件进行分析讨论,研究共性、针对个性问题逐个击破,在不断摸索中走出一条合情、合理、合法的文明执法道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