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借贷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案释法

欧某意与魏某清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17年9月1日,被告欧某意向原告称因做工程生意资金周转不够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欧某意立下《借条》,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欧某意与相同理由立下《借条》再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两次借款共20万元。至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魏某清催过款,魏某清也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款项。

【调查与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欧某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时发生在被告欧某意与魏某清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某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5月18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欧某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涉案借款是否属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合法问题。被告欧某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欧某意系朋友关系,欧某意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工程等项目,欧某意存在资金缺乏需要借款的情形,而原告也有出借款项的能力。欧某意分两次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上写明是现金借款,由此可见,欧某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借条》上均未约定计算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从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目前审判实践和便于计算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统一表述为年利率6%。故本案的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最后,涉案借款是否属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虽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凭据上只有借款人欧某意一人签名,魏某清辩称作为欧某意的妻子(前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无需对欧某意所举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其不知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只有欧某意一人签字,其配偶魏某清事后并未追认。原告从未向被告魏某清主张过借款,魏某清也从未向原告归还过涉案借款。魏某清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已可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只有欧某意一人签字,其配偶魏某清事后并未追认。原告从未向被告魏某清主张过借款,魏某清也从未向原告归还过涉案借款。魏某清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已可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欧某意与被告魏某清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