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靳某自2002年8月起在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从事卫生、锅炉供暖等勤杂岗位工作。另兼任门卫工作,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值班。2005年乐都水利局搬迁到新办公楼,将原办公场所交给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使用。经乐都水利局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协商,靳某在原办公场所继续从事门卫值班、勤杂等工作,且一直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

2012年,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搬迁至新办公场所,靳某继续到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新的工作地点从事上述工作。2013乐都水利水电公司草拟了《临时用工协议》,靳某在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3月30日,靳某接到乐都水利水电公司的解除《临时用工协议通知书》,通知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停发靳某的工资。
靳某于2014年8月以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为被诉人、乐都水利局为第三人向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海东市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040元及赔偿金4760元;
三、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元;
四、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200元;
五、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050元;
六、以上第二至第五项支付费用合计61600元,因2002年至2012年10月的实际用工主体为第三人,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实际用工主体为被诉人,因此以上费用由第三人支付50000元,由被诉人支付11600元。
但仲裁裁决书中对靳某主张的乐都水利水电公司、第三人乐都水利局未能给靳某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靳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争议以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未予裁决。对靳某主张的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未予支持。
靳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与处理】
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靳某最低工资差额8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75元,二倍赔偿金3150元,2014年3月份工资1050元,合计14025元;
二、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靳某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2013年养老保险金1529.7元,2014年1—3月养老保险金421.38元,合计1951.08元;
三、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发回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定。
乐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判决:
一、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靳某最低工资差额8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75元,二倍赔偿金3150元,2014年3月份工资1050元,合计14025元;
二、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靳某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2013年养老保险金1529.7元,2014年1—3月养老保险金421.38元,合计1951.08元。
三、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某、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二审判决:靳某请求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乐都水利局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劳动义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判决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靳某的再审申请。
靳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9月13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双方调解结案:被申诉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靳某各项补偿金共计6万元整。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靳某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于2012年底搬迁至新址办公后,其与靳某口头协商,由靳某为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 此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一是双方主体资格性,乐都水利水电公司系经合法登记的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亦符合主体资格。
二是从属性,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存在一定人格从属性。主要表现在:靳某从事的是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指定的卫生保洁、垃圾清运等工作,其工作时间亦由乐都水利水电公司确定;双方还存在经济从属性,即靳某从事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指定工作获得相应报酬外,双方并无他经济利益,不存在利益分享或风险负担的问题;靳某从事保洁工作所需的生产工具如大扫把等均由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提供。
三是有偿性,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按月向靳某支付工资,并保留有工资发放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曾要求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工资表,但其以审计为由拒不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应当推定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向靳某支付工资的行为具有规律性和确定性。
综上,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间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
(二)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靳某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应属劳动合同范畴
2013年11月19日,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靳某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对靳某的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报酬、工作期间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双方解除协议的情形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尤其对“甲方(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因工作需要招用乙方(靳某)为临时工。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靳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一切规章制度,不能有违法行为和侵害甲方(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利益的行为”等容进行了明确。
此时,双方除形成支付报酬等债的要素之外,还包含靳某系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招用的“临时工”等身份要素及靳某受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一切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等隶属性要素, 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 的内容,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靳某自2012年底就从事保洁工作达成一致意见至2013年11月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时,已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达1年,双方间的关系并非如劳务关系般临时、短期或一次性,且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在原审一审庭审时,认可“承担2013年及2014年1—3月的赔偿”;在原审二审庭审时,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才可以确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应当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临时用工协议》自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靳某继续在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工作,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视为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间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临时用工协议时止,双方又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另外,《临时用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协议,故甲方不向相关机关缴纳乙方的三金及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双方以协议形式免除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应为靳某参加社会保险等法定强制性义务,排除靳某可以获得社会保障的劳动权利的行为,不仅无效,且不能作为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否认与靳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靳某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不构成对“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乐都水利局是劳务关系”这一事实的自认,其仍可要求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乐都水利水电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靳某申请民事监督一案涉及的是老百姓切身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通过检察监督,成功纠正法院判决,具有较典型的普法示范意义。
一是依法保护了当事人靳某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面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劳动权益遭受侵害;本案历经多个诉讼程序,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下,最终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是捍卫法律的尊严,帮助审判机关纠正错误。二审判决以“2013年11月,靳某与乐都水利水电公司虽然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明确了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但就其内容而言,仅是对之前口头约定劳务合同的延续”为由,认定乐都水利水电公司与靳某间未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成功纠正这一错误。
三是生动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本案历经仲裁裁决、一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申请再审、提请抗诉、提出抗诉、裁定再审、调解结案等多个法律程序,涉及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乐都水利水电公司、水保站、抗旱服务队、大石滩水库管理所、大峡渠管理所等多个用人单位,是一场生动的法治宣传课,有利于教育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是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运用抗诉这一“刚性”法律监督手段,履行法律监督机关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或减少审判机关的错误裁判,促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审慎。








